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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市政府西。
负责人:辛海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对于一审中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鉴定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工时费过高,车损数额的认定还应当结合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二、施救费过高,超过河北省施救服务标准,也未提交施救明细,证明其为合理必要性,因此不予认可。
陈某某辩称,1、原审依据的车损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果,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所以对车损的鉴定价格应予确认。2、鉴定费及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依法承担。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336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8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2016年7月10日00时15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的东风半挂货车,沿张涿高速行驶至张家口××××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国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的福田半挂货车(车损轻微,不要求赔偿)尾部碰撞,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
车损104885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
施救费2348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
鉴定费53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以上共计133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主张应先扣除三者车交强险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其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被告虽不认可其鉴定结果,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亦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故对于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及施救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65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共计1336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该事故车辆的部件名称、数量、估损金额及机动车赔案照片等。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平安旧机动车评估鉴定公司所作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348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陈某某施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穆庆伟 代理审判员  代 玉 代理审判员  温丽梅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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