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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韩希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希安,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希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多承担的587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仅仅依据鉴定报告,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真实损失情况,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对检材也未经过质证,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原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救明细及标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韩希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韩希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9时50分,张树岭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的重型货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长深互通匝道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该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张树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J×××××冀J×××××号车所有人为韩希安,该车在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30000元、挂车95760元)》、2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韩希安的财产损失有:1.车损58717元,依据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主张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限期内预交鉴定费,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路产损失7098元,依据收费票据、缴费通知书予以确认;3.施救费137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确认的韩希安损失共计79515元,因冀J×××××冀J×××××号车在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故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应在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向韩希安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韩希安各项损失795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损及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对评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该评估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同时评估鉴定意见书可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上诉人应承担车损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施救费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梅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温丽梅

书记员: 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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