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东205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张玉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德,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乐陵市,系死者李刚之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金强、黄骅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锦良,男,汉族,1945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该公司职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前提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事故国画是在空地停放等待修车时因司机李刚违反规章引起爆炸进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属于“使用车辆”的情况,不是机动车造成的责任,完成是违规操作引发的安全事故。2、因标的车并非是在使用中造成的车辆损坏,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保险条款中约定,高温洪烤造成的车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假使上诉人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那么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也不应全额赔偿。本案驾驶人李刚在事故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且其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责任。李某1、李洪德、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在签订时上诉人仅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主车保单和挂车保单各一张,在两张保单的正面约定的投保的险种,在两张保单的反面有10项注意事项,除此之外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条款和免赔的事由,保单中没有约定本案中的车损、第三者拒赔,也没有约定出现事故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所说的合同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合同效力。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相关事宜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赔偿,已经由(2017)冀09民终2687号终审判决书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1、李洪德、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京骅宝通物流公司已赔偿和三者的损失192567.4元,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李某1、李洪德车损、评估费、施救费155368.89元,合计347936.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公司登记所有的一辆冀J×××××/冀J×××××号油罐车在前往目的地拉沥青途中,因车辆故障,行驶至房山区××村镇大件路桥梁厂西侧时准备进行维修,临时停在阎村镇桥梁厂西侧大件路南侧一个空地,找维修厂修车。在该车停车前,分别有鲁C×××××/鲁C×××××、苏E×××××/苏E×××××两辆拉醋酸乙酯的油罐车到该空地停车休息。冀J×××××油罐车停车后,该车押运员李刚违章操作使用喷灯烘烤油罐车尾部阀门,油罐内可燃气体燃烧,罐体爆炸,当场将李刚炸死。爆炸后罐体尾部被炸飞到停在该车后面的鲁C×××××油罐车驾驶室上,将坐在副驾驶的曹元祥砸死,并引燃该车,该车司机贺光朋被烧伤。同时将苏E×××××油罐车引燃,将该车司机曲春辉烧伤。死者李某2J43265/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投保机动车车损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114000元,挂车为106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主车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46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曲春辉、贺光朋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秀芝(死者李刚之母,已于死亡)、被告李某1、李洪德、京骅宝通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法院做出(2010)房民初字第02302号、022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京骅宝通公司作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方面的法律,对其营运车辆进行妥善管理。事发油罐车是京骅宝通物流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因李刚违规操作导致罐体爆炸,对给伤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刚作为肇事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刚已死亡,故其继承人李某1、李洪德、常秀芝应在继承李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并非通行状态,故交强险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伤者要求在在此案中判决不足,不予支持。房山区法院判决京骅宝通物流公司分别赔偿曲春辉32698。64元,赔偿贺光朋12352。76元,李洪德、常秀芝、李某1在继承李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本案原告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做出终审判决,均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后京骅宝通物流公司于支付贺光朋损失30000元、,支付曲春辉损失16226.4元,共计46226.4元。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做为鲁C×××××/鲁C×××××车的所有人、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做为苏E×××××/苏E×××××的所有人就车损、停运损失等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山区人民法院于分别做出(2011)房民初字第10890、10891号民事判决,判决京骅宝通物流公司赔偿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96090元,赔偿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96090元。在执行过程中京骅宝通物流公司于赔偿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73170.5元,赔偿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73170.5元。原告京骅宝通物流共计赔付第三方损失192567.4元。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李洪德、李某1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三原告于撤回起诉。三原告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李刚,男,出生,汉族,生前住山东省乐陵市三间堂乡三间堂村第一村。原告李洪德、李某1分别系李刚之父、之子。2009年6月,李刚离婚。李刚之母常秀芝,于死亡。死者李刚驾驶的冀J×××××/冀J×××××车车损鉴定为141068.89元,施救费7200元,公估费7100元,共计155368.8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京骅宝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2010年事故中的伤者及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商业险应另案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对房山区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京骅宝通物流公司于2012年、2013年分别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只有在赔偿后才能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三原告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在该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且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问题。结合原告的举证,原告再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刚驾驶的车辆爆炸后,使自己及第三者的人身、财产均遭受损失,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相应险种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单所付的免责条款,原告主张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向原告方提示与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相关事宜向原告方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且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范围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责80%向原告京骅宝通物流公司理赔其赔偿第三者损失192567.4元中的154053.92元。李刚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刚,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冀J×××××/冀J×××××号车车损等各项损失155368.89元。由于李刚已死亡,原告李某1、李洪德做为李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向原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损失154053.9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1、李洪德155368.89元;3、驳回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元,由原告承担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5797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证实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在使用车辆的情形,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洪德、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京骅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洪德、被上诉人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强、于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才予以赔偿,而本案中死者李刚系因车辆在空地停放等待修车时发生爆炸而死,不属于使用车辆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车在发生故障前正从事运输,因发生故障需要维修而停车,该车事故的发生也是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上诉人不应将“使用机动车”理解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据此,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主张死者李刚对于自身损失应承担责任,因一审判决对于死者李刚的责任已经扣减了损失数额,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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