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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葫芦岛市华福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负责人:张玉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华福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三区。法定代表人:徐复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236号。负责人:李宏印,总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7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完全支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鉴定数额与车辆的实际损失相差悬殊;该鉴定中所有项目均为更换,不符合车辆维修的行业准则,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实实际损失;该公估报告书,对于残值的认定无任何行业标准和依据,也没有对应的计算方法,只是想当然的笼统地认定残值数额,所以该公估报告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的施救费不符合施救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公估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在陕西境内发生的施救费,严重超出了陕西省公布的施救费收费标准,不能把自愿承担的部分强加给上诉人。该施救费系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施救单位发生施救关系,也不能客观地证实花费施救费的数额;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不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直接起诉到法院,并委托法院对车辆进行鉴定,属于损失的扩大。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葫芦岛市华福众和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公估报告书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其内容客观真实合理;2、事故发生地为陕西省,而被上诉人住所地未在陕西省,因此从施救距离,施救费发生数额属于合理范围;3、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另外,诉讼方式是被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必要手段而非补充手段,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与其进行协商直接提起诉讼造成损失扩大不具有事实依据,不合理。葫芦岛市华福众和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0元及车辆损失153929元,共计2299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李雪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冀J×××××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中央护拦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车在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单号为PDAA20161309000070827,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3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且不计免陪,并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华福公司;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运达物流公司。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提交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辽P×××××车道路运输证,证明其具有道路营运资质及辽P×××××车合法营运。并提交辽P×××××车行驶证及李雪东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运达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保险权益放弃声明》内容为:兹有华福公司为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61309000070827的商业险,我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现我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身份,该保险权归华福公司所有。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对此《保险权益放弃声明》未提出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施救费23960元(证据发票一张)。2、路产损失52040元(证据赔偿收据一张,路产损坏清单一张,公路赔偿通知书一张)。3、车损153929元(公估报告)。4、公估费7700元(公估费发票一张)。上述共计2376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辽P×××××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李雪东驾驶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3762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在辽P×××××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235629元,由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辽P×××××号车投保商业险车损险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辽P×××××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所投的商业险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运达物流公司声明放弃第一受益人身份,该保险权归华福公司所有。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赔偿款235629元。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辽P×××××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辽P×××××号车投保商业险车损险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235629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华福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期间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P×××××集瑞联合牌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或鉴定结论存在其它缺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期间葫芦岛市华福众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施救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主张施救费收费标准过高,但其未举证证明施救费有不合理、不必要之处。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关于施救费系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施救单位发生施救关系,施救费收费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P×××××集瑞联合牌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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