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栋***层*号。
负责人:赵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冀0983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我司多承担的5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司对冀J×××××车辆以及京N×××××车辆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并且有些部件没有更换的必要,被上诉人一方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来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不当。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三、被上诉人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冀J×××××车辆因救援产生的施救费用为2400元,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地施救费标准,其数额明显过高。且施救费发票日期与事故日期明显不符,故我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此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戴某答辩称,车损鉴定报告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与被上诉人损失基本相吻合,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没有超过施救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确认请求损失2011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6月24日00时15分,戴亮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学院路交口处,与沿学院路由西向东牟富强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戴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黄公交认字[2017]第051号认定书认定: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牟富强无责任。戴亮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为原告戴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36116.8元,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牟富强驾驶的京N×××××号车登记车主为北京千驷驭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北京千驷驭电气有限公司将车卖给牟富强,但未进行车辆过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给京N×××××号车主牟富强车辆损失7768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戴某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关于冀J×××××车损,原告提交由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书,被告不予认可,属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而且鉴定的数额过高。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由法院委托重新对冀J×××××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2642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冀J×××××号车鉴定费6000元,原告提交票据,属于单方委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对于京N×××××车损,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包括维修的项目及价格、工时费),被告认为没有现场照片,其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留鉴定的权利。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由法院委托对京N×××××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7236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拖车费2400元,原告提交票据一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确认原告戴亮损失共计2011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亮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戴亮损失20119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冀J×××××车辆以及京N×××××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的部件名称、单价、估损金额及机动车勘验照片等。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仅凭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通过评估确定,不管修理与否,该车已遭受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必须有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才会有对之进行修理的必要,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由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因此修理与否并不是决定保险人是否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明显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40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冀J×××××车施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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