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秀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6545.75元。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限。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是对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明确内容进行的记载,并非公司单方随意制作,特别约定属于双方的合意,其中的“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的。另外,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字和盖章,可以认定其均同意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二、根据合同约定,本保险仅承担医药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其他损失不承担。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损失,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腾秀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抄件与投保单不符,投保单中并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免赔额事项,所以免赔额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并没有明确的伤残赔偿金不包括其他损失,而且在(2019)冀09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在同样的案件中并没有对第二项理由提出异议,因此,在本案中以不包括其他项目为由主张,不能成立。
腾秀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2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17时50分,滕某中驾车沿神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华大街与北海路交口处时与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绪栋驾车相撞,造成滕某中及其乘车人赵亚芬、沈福乐、杨金生、刘绪栋及其乘车人刘学才、刘文才、赵凤英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绪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滕某中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5座保额50万元,每座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投保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情况和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1、医疗费4611.82元。提交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2张,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
2、伙食补助费25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乘以住院天数5天,提交住院病历首页记载;
3、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乘以营养期为60日,按照三期标准和病情确定;
4、护理费5203元。护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叫侯金香,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乘以住院期间5日乘以1人护理等于6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候金香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3元天乘以护理期55天乘以1人护理等于4603元。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贷款合同各1份;
5、误工费22656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188.8元天准乘以误工期120天(由于右侧第3、4肋骨骨折根据三期标准),提交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
6、交通费:8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定。
另外,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向对方主张损失,首先从道路客运责任险中赔付,剩余再由对方交强险赔付,在(2018)冀0983民初580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滕某中预留808.72元,在伤残项下已预留5586.25元,在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总损失中扣除以上交强险的两项预留金额,剩余3012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余项目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字样,对营养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周期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应为20天,误工费周期过长,认可40天,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
另查,在黄骅法院(2018)冀0983民初580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滕某中预留808.72元,在伤残项下已预留5586.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滕某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绪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的免赔额抗辩,法院认为在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与“保险单(抄件)”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为准,投保单背面为空白,没有抄件背面所记载的免赔内容,应视为人保黄骅港公司未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611.82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法院予以确认;依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依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原告一人护理,护理期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5天,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5266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30548元年标准计算25天,确认护理费为:65266÷365×5×1+30548÷365×25×1=2986元;依原告伤情,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90天,按201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6892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为:68929÷365×90=16996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61.82元,扣除在关联案件中医疗费项下为滕某中预留的808.72元,剩余55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82元,扣除在关联案件中伤残项下为滕某中预留的5586.25元,剩余1449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滕某中2004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享有向事故相对方刘绪栋追偿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某中损失20048.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自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向第三者刘绪栋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滕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滕某中承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1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腾秀中提交本院作出的(2019)冀09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是本次同一交通事故中伤者赵亚芬、沈福乐起诉上诉人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上诉人以与本案同样的理由提出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未获得支持,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上诉人人保黄骅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赵亚芬、沈福乐起诉赔偿案件中,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9)冀09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因提交的“投保单”与“保险单(抄件)”内容不一致,应以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为准,投保单背面为空白,没有抄件背面所记载的免赔内容,而视为上诉人未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未扣除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额的5%,并赔偿了被上诉人腾秀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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