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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姚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卫平,1961年6月2日出生,女,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财保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16,699.1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3,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2,251.00元,共计87,922.1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上诉人聘请的法医审查一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对伤残部分认识错误,对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没有具体引用的条款。根据上诉人的调查跟踪单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300.00元,原审认定2,400.00元存在错误;护理人的工资为2,000.00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姚卫平辩称,原审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以其单方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评定,未引进具体使用条款并非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以及影响评定结果所必备要求,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其评定依据,已经完全符合证据要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核实准确,护理人员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从事护理伤者的工作,故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完全正确。姚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财保齐公司赔偿其医药费11,241.53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16,699.10元、误工费17,329.2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3,900.00元、交通费19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10,748.83元;2、诉讼费用由中财保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16时45分,被告刘灿权驾驶车牌号为黑B×××××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卜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铁道公交站点时,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行驶张亚文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张亚文和姚卫平骑电动自行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灿权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亚文不负事故责任,姚卫平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住院共20天,产生医药费11,241.53元。2017年10月9日,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齐一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卫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宇杰、张同华进行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另查明,刘灿权驾驶车牌号为黑B×××××小型客车已在中财保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年。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0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作出如下评述:医药费11,241.53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2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00.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予按照50.00元/天予以计算,予以支持3,000.00元(50.00元/天×60天);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00元/年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需1人护理,因原告住院20天,即20天内需2人护理,70天内需1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6,699.10元;误工费,因原告为一九二八饭店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2,400.00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即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9,600.0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51,472.00元;鉴定费3,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急救车费137.00元,因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9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9,109.63元,因本次事故刘灿权驾驶车辆造成本案原告姚卫平及另案原告张亚文二人受伤,二原告同时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应按照姚卫平与张亚文的诉讼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经核算原告姚卫平按比例由被告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范围内应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款7670.3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得到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82,868.10元。因刘灿权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财保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71.22元(16,241.53元-7,670.3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70.31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82,868.10元,共计90,538.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71.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被上诉人姚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姚卫平因案涉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刘灿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卫平无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车辆在中财保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姚卫平因本案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刘灿权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的姚卫平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项目是明确而具体的。本案中姚卫平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应当由中财保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鉴定费,属于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该笔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其作为诉讼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承担主体,并在判项之后,在案件受理费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中,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将该笔费用判由交强险项目下支出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70.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8,968.10,共计86,638.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4,250.00元;由姚卫平负担264.00元;鉴定费3,9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 岩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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