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娟,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永伟,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中财保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书多判的由其公司赔偿的54,684.64元;诉讼费由王丽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明显错误。对明显不构成伤残的鉴定予以认可,也不合法。王丽娟辩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正确,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依此确定王丽娟的伤残等级、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正确王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财保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丽娟各项费用128,68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财保齐公司及傅永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被告傅永伟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与行人巩贵祥和王丽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巩贵祥与王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丽娟被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部位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手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第23020222017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娟无责任。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王丽娟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4日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60日内需适量增补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另查明,黑B×××××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财保齐公司已先期垫付原告王丽娟医疗费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傅永伟驾驶的黑B×××××号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娟无责任。黑B×××××号车辆在中财保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45.51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即6,00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当按照50.00元/天给付即3,000.00元。因中财保齐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中财保齐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中财保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645.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0.00元,本院虽未采信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系批发零售业,故本院认为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133.08元/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丽娟误工费为120天×133.08元/天=15,96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73.76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2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本院调整为1,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53.00元,系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丽娟护理费14,573.76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2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53.00元,共计人民币72,04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娟医疗费14,0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645.51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跟踪调查表》,证明内容为:王丽娟的月收入为3,500.00元;护理人迟美新的月收入为3,000.00元、王丹的月收入为5,000.00元-6,000.00元。被上诉人王丽娟否认在该调查表中签字。该调查表中伤者签字及护理人员签字处均签写的是“王丽娟”三字,该签字与调查表中内容相互矛盾,同时被上诉人否认为其在该调查表上签字,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调查表的真实性,对于该调查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娟、原审被告傅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被上诉人王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丽娟因案涉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傅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丽娟无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车辆在中财保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按照法律规定,王丽娟因本案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傅永伟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的王丽娟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项目是明确而具体的。本案中王丽娟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应当由中财保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险予以赔偿。但是,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753.00元,属于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该笔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其作为诉讼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承担主体,并在判项之后,在案件受理费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中,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将该笔费用判由交强险项目下支出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丽娟护理费14,573.76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2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67,290.7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286.00元;由王丽娟负担75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5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 岩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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