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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与赵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负责人:李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赫,女。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财险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本案伤残赔偿金为3000元,医疗保险金额为未获得第三方赔偿的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赵赫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伤残程度赔付比例表属于格式条款系错误;二、原审法院要求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系错误,因赵赫已经就医疗费等向第三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赵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给付赵赫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赵赫通过所在学校向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3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2016年11月17日,赵赫发生非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7925.95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赫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一审法院认为,赵赫通过就读学校向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向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赔付比例表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伤残等级,只约定伤残部位及程度,免除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属格式化条款。对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齐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赵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总计3.5万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赫在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保涉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虽主张本案不符合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标准,但该保险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赵赫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铜城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刘玉林

书记员:阮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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