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孟祥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李长春
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刘强
陈忠伟
陈军
万立国
杨海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报请:
核稿:
事由: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拟稿:曹轶伟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号。
负责人许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春,男,1975年12月29日生,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顺城路26号。
负责人王子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88年5月10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伟,男,1987年2月2日生,黑M51809车车主,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63年4月28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国,男,1965年9月22日生,辽AY3089车车主,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波,男,1975年4月25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刘强、陈忠伟、万立国、杨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2)双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长春于2012年10月25日5时许,驾驶冀E69656号(冀EQ702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至长春方向1141KM+300M处(双城境内),被刘强驾驶的辽AY308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追尾,刘强及车主万立国未能在自己车后50至100米处及时放置警示标志,致使杨海波驾驶的黑M51809号(黑M7593挂)车辆撞到辽AY3089号重型货车上,造成三车连撞,后又将李长春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长春于2012年10月25日入住武警黑龙江省总医院治疗,期间右小腿截肢,住院医治14天。2012年11月9日,入住河北省邢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25天。2013年3月5日,经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长春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六级伤残;2、评残之日起可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择期安装假肢,右小腿假肢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包括训练费、使用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哈双大队认定:杨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春、刘强无责任。李长春驾驶的冀E69656号(冀EQ702挂)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强驾驶的辽AY3089号重型货车系万立国所有,在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杨海波驾驶的黑M51809号(黑M7593号挂)车系陈忠伟所有,均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李长春系农村户口,但自1975年12月29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洺洲镇西街59号,为城镇居民。本案审理中,李长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强、万立国为本案被告,并应依法确认事故责任。现李长春要求七被告赔偿医药、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03,602.54元。被告均同意合理部分给予赔付。李长春放弃了对黑龙江省明水县鑫宇车队、兰西县远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交通肇事导致李长春六级伤残,由此产生的医药、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右小腿假肢安装费1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费用的合理部分均同意赔付,本院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赔付费用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依法审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阐明刘强事故无责任的理由,也未能认定刘强肇事后人身受到限制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车辆肇事后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为由,认定刘强在此事故中承担20%责任,杨海波在此事故中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李长春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威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上诉称李长春系在抢救刘强过程中受伤,其作为车外人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未予确认,原审中,争议各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上诉李长春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长春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38,328.12元是否按责赔付问题。因刘强驾驶的辽AY3089号重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虽按交强险的20%赔付了李长春相关费用,但不足部分38,328.12元不超过第三者商业险额度50万元20%的限额,原审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全额给付38,328.12元不违反赔偿原则,本院对该判项不予调整。
关于残疾用具费用的赔付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李长春右小腿假肢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包括训练费、使用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审从照顾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判决支持残疾用具费用按照平均寿命计算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交通肇事导致李长春六级伤残,由此产生的医药、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右小腿假肢安装费1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费用的合理部分均同意赔付,本院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赔付费用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依法审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阐明刘强事故无责任的理由,也未能认定刘强肇事后人身受到限制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车辆肇事后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为由,认定刘强在此事故中承担20%责任,杨海波在此事故中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李长春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威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上诉称李长春系在抢救刘强过程中受伤,其作为车外人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未予确认,原审中,争议各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上诉李长春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长春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38,328.12元是否按责赔付问题。因刘强驾驶的辽AY3089号重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虽按交强险的20%赔付了李长春相关费用,但不足部分38,328.12元不超过第三者商业险额度50万元20%的限额,原审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全额给付38,328.12元不违反赔偿原则,本院对该判项不予调整。
关于残疾用具费用的赔付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李长春右小腿假肢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包括训练费、使用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审从照顾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判决支持残疾用具费用按照平均寿命计算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财产保险公司辽沈支公司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韧
审判员:曹轶伟
审判员:潘雪梅
书记员: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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