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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XXX楼。
  负责人:张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
  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力。
  被告: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田力。
  被告:田力,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程公司)、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佳程公司)、田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刘剑峰,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36,3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6,382,812.50元(以本金7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按年利率7.125%计算);3.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57,326,117.85元(以本金750,000,000元和期内息6,382,812.50元及相应新增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合计为5,860,047.06元;以本金736,350,000元和期内息6,382,812.50元及相应新增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7月10日为51,466,070.79元);4.被告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对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在85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被告上海佳程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佳程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现静安区)场中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场中路垃圾房号、彭浦新村街道338街坊58丘房屋建设工程及土地(不动产权利证书编号为“沪房地闸字(2010)第012913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预告登记证号为“闸XXXXXXXX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3和诉请6为:3.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暂计为57,435,049.90元(以本金750,000,000元和期内息6,382,8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合计为5,838,329.83元;以本金736,350,000元和期内息6,382,8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7月20日为51,596,720.07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交通银行宝山支行向被告上海佳程公司提供贷款800,000,000元。被告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分别与交通银行宝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上海佳程公司与交通银行宝山支行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0,000,000元。被告上海佳程公司与交通银行宝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海佳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338街坊北上海物流3—1地块商业和办公用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系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0月30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向各被告宣告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于2017年11月3日提前到期。2017年11月17日,原告受让系争债权,并完成相应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但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遂涉诉。
  被告上海佳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签订编号为Z1512LNXXXXXXXX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交通银行宝山支行向被告上海佳程公司提供80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1月29日,可分次提款。《贷款合同》第2.1.1条约定:利率在借款人每次提用贷款时由双方协商后在《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除非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具体数值的利率,每次贷款的具体利率根据《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基准利率种类、基准利率适用日期、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利率浮动规则、利率浮动周期、利率浮动周期单位及特定日期浮动起始日(如需)确定。《贷款合同》第2.4条约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贷款合同》第2.5.2条约定: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含)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不含)]计算。《贷款合同》第2.8条约定,借款人确认:本合同项下贷款分次发放的情况下,各次发放的贷款具体执行的利率根据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确定……《贷款合同》第3.8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贷款合同》第4.2条约定:借款人须按本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第7.6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3)借款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贷款项目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或者价值减少或有减少的可能,或被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贷款合同》第9.1条约定: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3)第7.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的安全;……《贷款合同》第9.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6)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合同》第12.1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均真实有效。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借款人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变更信息寄/送至贷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该等信息变更在贷款人收到更改通知后生效。《贷款合同》第12.2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通知,贷款人有权通过以下任一方式进行。……(3)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送达于贷款人最近所知的借款人通讯地址,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贷款合同》第12.3条约定:借款人同意,除非贷款人收到借款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借款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
  同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1512GRXXXXXXX、C1512GRXXXXXXX、C1512GRXXXXXXX的《保证合同》,各被告均承诺对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三份《保证合同》第4.1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三份《保证合同》第6.3条约定:保证人同意,除非债权人收到保证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保证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保证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本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于债权人最近所知的保证人通讯地址的,以保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保证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同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签署编号为C1601MGXXXXXXX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佳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现静安区)338街坊北上海物流3—1地块商业和办公用房项目(彭浦新村街道338街坊58丘)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系争《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抵押物为上海市闸北区(现静安区)场中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场中路垃圾房号、彭浦新村街道338街坊58丘房屋建设工程及土地。
  2016年1月4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依据Z1512LNXXXXXXXX00001号《额度使用申请书》发放贷款660,000,000元;2016年1月21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依据Z1512LNXXXXXXXX00002号《额度使用申请书》发放贷款135,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依据Z1512LNXXXXXXXX00003号《额度使用申请书》发放贷款5,00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800,000,000元。上述三份《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三笔贷款的实际年利率为5.4625%,计划首期还款的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
  2016年11月28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签署《授信业务变更协议》一份,对系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补充,约定将编号为Z1512LNXXXXXXXX00001、Z1512LNXXXXXXXX00002、Z1512LNXXXXXXXX00003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的贷款利率修改为: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调整至不低于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系争《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同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签署编号为JCZQ—201601号的《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三份《额度使用申请书》所对应的债务进行第一次展期,对贷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做了变更,约定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至不低于基准利率上浮50%。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签订《担保变更协议》一份,对涉案《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修改为系争《贷款合同》和上述JCZQ—201601号的《展期合同》,并约定担保人继续为变更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2月17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签署编号为JCZQ—201702的《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三份《额度使用申请书》所对应的债务进行第二次展期,对贷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又做了新的变更。该《展期合同》约定:自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展期利率变更为人行贷款3至5年(含5年)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上浮50%,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至基准利率上浮50%;展期后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该《展期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系争《贷款合同》及JCZQ—201601的《展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被告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继续为该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期起两年。同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2的《担保变更协议》一份,对涉案《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修改为系争《贷款合同》、JCZQ—201601号《展期合同》和JCZQ—201702号《展期合同》,并约定担保人继续为变更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10月30日,因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在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出现涉败诉案件、强制执行、贷款合同工程项目停工等情形,交通银行宝山支行遂通过快递向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系争《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于2017年11月3日提前到期,四被告分别签收了通知书。
  被告上海佳程公司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向交通银行宝山支行偿还系争贷款本金共计50,0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田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系争贷款本金13,650,000元。之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36,350,000元,利息6,382,812.50元,罚息57,435,049.9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签署《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转让价款。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共同在《文汇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通知了借款人及各担保人。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文汇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通知了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根据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对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依约向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发放贷款,由于涉案债务人及保证人出现涉及败诉案件、强制执行、贷款合同工程项目停工等事实,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交通银行宝山支行有权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尚欠本金736,350,000元,利息6,382,812.50元,罚息57,435,049.90元,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佳程公司就系争抵押物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上海佳程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实现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在85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佳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上海佳程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佳程公司、湖南佳程公司、田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中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6,350,000元;
  二、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6,382,812.50元;
  三、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20日的罚息人民币57,435,049.90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736,350,000元和期内息人民币6,382,8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
  四、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田力对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85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田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与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现静安区)场中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场中路垃圾房号、彭浦新村街道338街坊58丘房屋建设工程及土地(不动产权利证书编号为“沪房地闸字(2010)第012913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预告登记证号为“闸XXXXXXXX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2,639.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47,639.31元,由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田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田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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