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生,董事长。
被告:倪建生,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李琴,女,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谷公司)、倪建生、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鞠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索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50,000元;2.被告索谷公司偿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2,845.63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850,000元及利息2,845.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713%计算的罚息;3.被告索谷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倪建生、李琴对被告索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XXX号的房产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奉贤支行)与被告索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索谷公司为支付货款需要,向工行奉贤支行借款7,8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宜。2012年1月9日,工行奉贤支行与被告索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索谷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XXX号的房产为工行奉贤支行于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向其发放的银行借款在250,00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9日,工行奉贤支行与被告倪建生、李琴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建生、李琴为工行奉贤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向被告索谷公司发放的银行贷款在25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1日,工行奉贤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7,8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8日。但是,因被告索谷公司涉诉,银行账户与本案所涉抵押物均被法院司法查封,对工行奉贤支行的贷款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工行奉贤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倪建生、李琴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6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海市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7月10日,工行上海市分行与原告在《国际金融报》上发布联合公告,通知被告索谷公司、倪建生、李琴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EMS快递单页、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工行奉贤支行与被告索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索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XXX号房产,被告索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奉贤支行依据与被告索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2012年1月13日,上述抵押物即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XXX号房产经核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奉贤支行,最高债权限额为250,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该抵押权登记至今仍存续。
2014年2月19日,工行奉贤支行与被告倪建生、李琴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倪建生、李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00,000在最高余额内,工行奉贤支行依据与被告索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奉贤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6年7月11日,工行奉贤支行与被告索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7,8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加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索谷公司、倪建生、李琴。贷款期内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或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人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
2016年7月11日,工行奉贤支行向被告索谷公司发放借款7,8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8日。
另查明,因被告索谷公司涉诉,其在工行奉贤支行的账户及本案所涉抵押物均被法院查封,2017年1月23日,工行奉贤支行向被告索谷公司邮寄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倪建生、李琴及时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
再查明,2017年6月23日,工行上海市分行、工行奉贤支行分别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奉贤支行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债务人为索谷公司所欠工行奉贤支行在本协议附件中里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10日,工行上海市分行与原告在《国际金融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工行上海市分行(含各支行)已将其对索谷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工行奉贤支行与被告索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索谷公司因涉诉,其银行账户与本案所涉抵押物均被法院查封,工行奉贤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索谷公司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索谷公司作为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倪建生、李琴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索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工行奉贤支行与被告倪建生、李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工行奉贤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奉贤支行已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索谷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借款本金7,8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2,845.63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7,852,845.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713%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倪建生、李琴对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额25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建生、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清偿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X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元,减半收取计35,750元,由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倪建生、李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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