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代表人:龚云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君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佑唯。
被告:江苏嘉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127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2582739J。
法定代表人:黄林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峰。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82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菊,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通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林根,总经理。
被告:黄林根。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达”)与被告江苏嘉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燃料公司”)、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江苏信达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均约定因履行合同所生纠纷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南京银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信达的委托代理人郭君宇、张佑唯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信达诉称:2014年8月7日,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A04005341408129999号《最高债权额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向嘉某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同日,南京银行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EC20053414081299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船舶抵押合同”)一份,康某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文峰18轮”为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南京银行又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EC20053414092699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康某船务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在最高额58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南京银行分别与黄林根签订了EC1005341409269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了EC10053414092699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了EC10053414092699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三”),约定黄林根、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对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8日、10月10日,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分别签订BA10039614100801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BA10039614101001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南京银行向嘉某公司各发放借款500万元。南京银行发放借款后,嘉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日,南京银行与江苏信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京银行将前述借款项下债权转让给江苏信达,并于2015年7月3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联合催收公告,敦促本案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嘉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江苏信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嘉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12日,在不计算罚息、复利的情况下,所欠利息计213600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对嘉某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江苏信达对康某船务公司提供抵押的船舶及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嘉某公司辩称:对于江苏信达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江苏信达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不认可。
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江苏信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信合同(含A04005341408129999-1号《〈最高债权额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向嘉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向嘉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
证据三:借款合同二,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向嘉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
证据四:船舶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均系原件。证明康某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文峰18”轮,为嘉某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
证据五: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两份,均系原件。证明康某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濠西路82号501室、502室、503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为嘉某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的担保金额为56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担保金额为20万元。
证据六:保证合同一,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与黄林根签订本合同,约定黄林根为嘉某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义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证据七:保证合同二,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本合同,约定康某船务公司为嘉某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义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证据八:保证合同三,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本合同,约定康某燃料公司为嘉某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义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证据九:0601201420057201号、0601201420059001号《借款借据》,均系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
证据十:信苏-A-2015-014-21号《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7月3日的《金融时报》,均系原件。证明南京银行将涉案借款项下债权转让给江苏信达,并于2015年7月3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下简称“联合公告”)。
嘉某公司对江苏信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江苏信达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嘉某公司亦对江苏信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江苏信达举证、嘉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借款授信与担保
因嘉某公司拟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向南京银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授信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称“最高债权额”为一定期间内(即债权确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额度,是南京银行对嘉某公司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债权确定期间”即债权发生期间,该期间届满,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2、本合同项下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9日,在前述期间,南京银行对嘉某公司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嘉某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南京银行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具体业务发生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构成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3、为确保嘉某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康某船务公司、康某燃料公司、陈智强、张琴、黄林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康某船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最高抵押合同。4、若确需解除或变更本合同,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在此之前,本合同条款仍然有效。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南京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0月11日,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授信合同中的担保内容变更为:由康某船务公司、康某燃料公司、黄林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康某船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最高抵押合同。
为担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南京银行与四被告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1、2014年8月7日,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船舶抵押合同;2、2014年9月30日,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3、2014年9月30日,分别与黄林根签订保证合同一、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
船舶抵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康某船务公司自愿为嘉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为嘉某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为嘉某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康某船务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3、康某船务公司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4、康某船务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嘉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就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康某船务公司再起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有关主债权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由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在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中约定;康某船务公司确认,除增加额度和延长期间外,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或变更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均视为已征得康某船务公司事先同意,无须通知,且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抵押权存续期间,若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的约定变更利率,亦视为已征得康某船务公司事先同意,无须通知,且康某船务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6、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南京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7、特别约定:在前述担保范围不变的情况下,担保债权本金1000万元。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钢质散货船“文峰18”轮,权属证明编号为060309000037。
2014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603140034号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船名“文峰18”,初次登记号码、船舶登记号码均为060309000037,船舶识别号CN20086162297,属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为康某船务公司,抵押权人为南京银行,抵押权登记日期2014年8月14日,担保债权数额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均依合同约定。
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在58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为嘉某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本合同项下房产担保债权本金为560万元,土地担保债权本金为20万元。经比对,除前述两项约定外,本合同其他内容与船舶抵押合同一致。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显示,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坐落于南通市濠西路82号501室、502室、503室的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通房权证字第××号、12××57号、12××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通国用(2015)第01030634号、01030633号、01030637号。此后,南京银行、康某船务公司依约对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现已更名为“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填发的南通房他证字第40015187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54号、12110056号、12××57号,房屋坐落为濠西路82号503室、502室、5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南京银行,所有权人为康某船务公司,债权数额560万元,登记类型为最高额,抵押面积为550.41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签发的苏通他项(2014)0103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地号为01-03-(010)-195-1,座落于濠西路82号501室、502室、503室,出让型其他商服用地,面积196.96平方米,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南京银行,义务人为康某船务公司,登记权利种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权利顺序为第一顺位,设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抵押登记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8月9日,抵押金额由南京银行与康某船务公司协商确定。
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及保证合同三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主要约定如下:1、为确保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嘉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为嘉某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前述最高债权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为嘉某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3、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授信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嘉某公司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南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且保证人在嘉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有关主债权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在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中约定,保证人确认,除增加授信额度和延长期间外,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或变更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均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无需通知,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6、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南京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
二、借款、还款及起诉
在前述授信、抵押及保证事项办理后,嘉某公司向南京银行申请借款。
2014年10月8日,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1、本合同是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相应结款为授信合同额度内借款,是授信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借款额度为500万元,用于购买油料;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嘉某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康某船务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5、嘉某公司授权南京银行,在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至嘉某公司在南京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6×××71的账户时,即视为南京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6、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嘉某公司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嘉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南京银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7、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南京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时,嘉某公司向南京银行提交了作为借款合同一附件的《提款申请书》,请求提款500万元,并保证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同日,南京银行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嘉某公司签署了0601201420057201号《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期限7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年利率7.8%。
2014年10月10日,南京银行与嘉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南京银行向嘉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的固定年利率7.28%,其他合同条款与借款合同一相同。嘉某公司同时也向南京银行提交了作为借款合同二附件的《提款申请书》,请求提款500万元,并保证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次日,南京银行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嘉某公司签署了0601201420059001号《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年利率7.28%。
上述借款发放后,嘉某公司长期未拖欠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嘉某公司亦未依约还本付息。
2015年7月1日,江苏信达与南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债权的范围为嘉某公司所欠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费用;2、截至转让基准日2015年5月12日,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000万元、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及费用200418.02元。协议附件《转让债权清单》载明:债务人为嘉某公司,转让债权为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项下债权,截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合同一项下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利息余额为97967.52元,借款合同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利息余额为102450.5元。2015年7月3日,江苏信达与南京银行就前述债权转让事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联合公告,称南京银行已将涉案借款债权及担保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江苏信达,本案四被告应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江苏信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联合公告发出后,四被告仍未向江苏信达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江苏信达遂诉至本院。2016年5月19日,江苏信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了申请费5000元。经审查,本院同日作出(2016)鄂72财保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江苏信达的保全申请,并据此对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的所有权予以冻结。
另查明,“文峰18”轮系海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抵押、保证及《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债权人南京银行依约向嘉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嘉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二、涉案债权债务金额;三、涉案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
一、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
对于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嘉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南京银行与江苏信达就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及其在《金融时报》上发布联合公告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可以认定南京银行已就涉案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涉案债权转让对四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江苏信达有权要求四被告依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
二、涉案债权债务金额
涉案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7日,均早已到期,嘉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信达主张嘉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所欠利息计213600元,嘉某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江苏信达主张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确认。
对于江苏信达提出的自2015年5月13日起,对所欠借款本金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对所欠利息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主张,嘉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均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照前述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对于罚息和复利的计收均已作出明确约定,江苏信达主张的罚息、复利的起算日2015年5月13日,晚于涉案借款到期日,江苏信达在涉案借款逾期后提出有关罚息、复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项下借款均为500万元,借款期间执行的借款年利率分别为7.8%、7.28%,故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1.7%、10.92%。因此,对于逾期借款的罚息,其中500万元应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另500万元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均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所欠利息的复利,因两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不同,江苏信达未对各合同项下借款所欠利息进行区分,且如前所述,两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相差上较小,本院酌定对于全部所欠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收复利,亦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军约定相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故前述罚息、复利亦均在每月的20日结息一次,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江苏信达是否有权主张并行使涉案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
涉案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均为涉案借款项下从权利,南京银行已将涉案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江苏信达。
1、关于涉案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作为涉案保证人,应依照相应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江苏信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各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发生于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期间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的借款日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1日,均在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江苏信达主张的被担保债权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未超出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和担保范围。涉案三保证人未与南京银行或江苏信达就各自的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江苏信达主张的涉案债权,向江苏信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有权向嘉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关于涉案抵押担保。涉案抵押担保包括房地产抵押担保及船舶抵押担保。
对于涉案房地产抵押担保,原抵押权人南京银行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房地产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南京银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江苏信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地产抵押权一并转让。江苏信达主张涉案房地产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的主债权为发生于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期间、最高额为580万元的借款本金,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依据前述约定,江苏信达就涉案借款本金中58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部分,对涉案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抵押权;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部分,因前述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担保范围未覆盖本案全部债权债务,且涉案借款系分两笔出借而江苏信达未就涉案两笔借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进行区分,考虑到涉案两笔借款的本金金额相同,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相差不大,本院按照本合同担保的借款本金在全部涉案借款本金中所占份额,即58%(580万元÷1000万元),酌定江苏信达就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中58%的部分,对涉案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均已到期,四被告未承担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信达可以与康某船务公司协议以涉案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江苏信达就涉案房地产抵押权提出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的“文峰18”轮系海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原抵押权人南京银行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船舶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南京银行已依法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江苏信达,故船舶抵押合同项下设立的“文峰18”轮船舶抵押权,亦随之转移给江苏信达。江苏信达主张其对“文峰1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船舶抵押合同的约定,“文峰18”轮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发生于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期间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江苏信达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未超过船舶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及其担保范围,现涉案借款均已到期,四被告未承担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江苏信达有权对“文峰18”轮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涉案借款本息从拍卖、变卖“文峰1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江苏信达就涉案船舶抵押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本案所涉各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的实现顺序。
涉案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在嘉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约定,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履行保证责任,不以实现涉案房地产抵押担保、船舶抵押担保为前提,江苏信达有权要求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立即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江苏信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13600元、罚息(其中人民币500万元部分,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余下人民币500万元部分,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均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20日结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0.92%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20日结息);
二、被告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黄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所述被告江苏嘉某能源有限公司之债务,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黄林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嘉某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依法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全部利息、罚息、复利中58%的部分,对南通房他证字第4001518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苏通他项(2014)0103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述债权与被告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依法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被告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文峰1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从“文峰18”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15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6541元,由被告江苏嘉某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黄林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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