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代表人:龚云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君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佑唯。
被告: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82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永峰。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通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林根,总经理。
被告:张菊。
被告:黄林根。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达”)与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燃料公司”)、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江苏信达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均约定因履行合同所生纠纷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南京银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信达的委托代理人郭君宇、张佑唯及康某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信达诉称,2014年8月7日,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向康某燃料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同日,南京银行分别与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张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张菊为康某燃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京银行还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康某船务公司以名下“文峰18”轮为康某燃料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1日,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向康某燃料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南京银行发放借款后,康某燃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7月1日,南京银行与江苏信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京银行将前述借款项下债权转让给江苏信达,并于2015年7月3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联合催收公告,敦促本案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康某燃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信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康某燃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12日,计275000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对康某燃料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江苏信达对康某船务公司提供抵押的船舶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康某燃料公司辩称,对于江苏信达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
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江苏信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A04005341408089998号《最高债权额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向康某燃料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授信借款额度。
证据二:EC1005341408089996号、EC10053414080899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证明南京银行分别与黄林根、张菊、康某船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林根、张菊、康某船务公司为康某燃料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EC2005341408089998号《最高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出具的DY0603140032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康某船务公司以名下“文峰18”为康某燃料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
证据四:BA100566141011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本合同后附《提款申请书》),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向康某燃料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
证据五:0601201420059401号《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南京银行依约向康某燃料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
证据六:信苏-A-2015-014-22号《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7月3日的《金融时报》,均系原件。证明南京银行将涉案借款项下债权转让给江苏信达,并于2015年7月3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下简称“联合公告”)。
康某燃料公司对江苏信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江苏信达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康某燃料公司亦对江苏信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江苏信达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江苏信达举证、康某燃料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借款授信与担保
因康某燃料公司拟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向南京银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授信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称“最高债权额”为一定期间内(即债权确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额度,是南京银行对康某燃料公司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债权确定期间”即债权发生期间,该期间届满,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2、本合同项下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9日,在前述期间,南京银行对康某燃料公司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康某燃料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南京银行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具体业务发生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构成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3、为确保康某燃料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张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康某船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4、若确需解除或变更本合同,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在此之前,本合同条款仍然有效。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南京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为担保康某燃料公司履行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项下义务,南京银行与黄林根、张菊签订了EC10053414080899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康某船务公司分别签订了EC10053414080899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
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他约定一致,主要约定为:1、为确保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的履行,保证人张菊、黄林根、康某船务公司自愿为康某燃料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在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为康某燃料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前述最高债权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为康某燃料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3、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授信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康某燃料公司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南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且保证人在康某燃料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有关主债权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在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中约定,保证人确认,除增加授信额度和延长期间外,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或变更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均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无需通知,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6、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南京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
抵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康某船务公司自愿为康某燃料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在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为康某燃料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为康某燃料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康某船务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3、康某船务公司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4、康某船务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康某燃料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就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康某船务公司再起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有关主债权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由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在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中约定;康某船务公司确认,除增加额度和延长期间外,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或变更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均视为已征得康某船务公司事先同意,无须通知,且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抵押权存续期间,若依据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的约定变更利率,亦视为已征得康某船务公司事先同意,无须通知,且康某船务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6、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南京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权属证明编号为060309000037的“文峰18”轮。随后,南京银行与康某船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办理了“文峰18”轮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签发的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603140032号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船名“文峰18”,初次登记号码、船舶登记号码均为060309000037,船舶识别号CN20086162297,属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为康某船务公司,抵押权人为南京银行,抵押权登记日期2014年8月12日,担保债权数额1500万元,利息率、受偿期限均依合同约定。
二、借款、还款及起诉
在前述授信、抵押及保证担保事项办理完毕后,康某燃料公司向南京银行申请借款。
2014年10月11日,南京银行与康某燃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是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相应借款为授信合同额度内借款,是授信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3、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在前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康某燃料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康某燃料公司、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康某船务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5、康某燃料公司授权南京银行,在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至康某燃料公司在南京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6×××80的账户时,即视为南京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6、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康某燃料公司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康某燃料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南京银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7、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南京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时,康某燃料公司向南京银行提交了作为借款合同附件的《提款申请书》,请求提款1500万元,并保证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2014年10月13日,南京银行依约发放借款1500万元,康某燃料公司签署了0601201420059401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月利率6.25‰(折合年利率7.5%,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相同)。借款发放后,康某燃料公司长期拖欠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康某燃料公司亦未依约还本付息,康某船务公司、黄林根、张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7月1日,江苏信达与南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债权的范围为康某燃料公司所欠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费用;2、截至转让基准日2015年5月12日,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970万元、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及费用357482.03元。协议附件《转让债权清单》载明: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为康某燃料公司,转让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截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利息余额为274511.04元。
2015年7月3日,江苏信达与南京银行就前述债权转让事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联合公告,称南京银行已将涉案借款债权及担保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江苏信达,本案四被告应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江苏信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联合公告发出后,四被告仍未向江苏信达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江苏信达遂诉至本院。2016年5月19日,江苏信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了申请费5000元。经审查,本院同日作出(2016)鄂72财保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江苏信达的保全申请,并据此对四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
另查明,“文峰18”轮系海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授信、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本案中,原债权人南京银行依约向康某燃料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康某燃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二、涉案债权债务金额;三、涉案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
一、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
对于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康某燃料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南京银行与江苏信达就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及其在《金融时报》上发布联合公告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可以认定南京银行已就涉案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涉案债权转让对四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江苏信达有权要求四被告依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
二、涉案债权债务金额
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早已到期,康某燃料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信达主张康某燃料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所欠利息计275000元,康某燃料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江苏信达主张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确认。
对于江苏信达提出的自2015年5月13日起,对所欠借款本金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对所欠利息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照前述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对于罚息和复利的计收均已作出明确约定,江苏信达主张的罚息、复利的起算日2015年5月13日,晚于涉案借款到期日,江苏信达在涉案借款逾期后提出有关罚息、复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借款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7.5%,故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因此,对于涉案逾期借款本息,应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故前述罚息、复利亦均在每月的20日结息一次,直至清偿之日。
三、涉案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
涉案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均为涉案借款项下从权利,南京银行已将涉案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江苏信达。
1、关于涉案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作为涉案保证人,应依照相应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江苏信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各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发生于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期间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的借款日为2014年10月11日,在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江苏信达主张的被担保债权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均在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和担保范围内。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未与南京银行或江苏信达就各自的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涉案借款已到期,江苏信达主张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承担担保责任,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江苏信达主张的涉案债权,向江苏信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某燃料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关于涉案抵押担保。本案所涉的“文峰18”轮系海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原抵押权人南京银行与康某船务公司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船舶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南京银行已依法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江苏信达,故船舶抵押合同项下设立的“文峰18”轮船舶抵押权,亦随之转移给江苏信达。江苏信达主张其对“文峰1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船舶抵押合同的约定,“文峰18”轮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发生于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期间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江苏信达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均在船舶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及其担保范围内,现涉案借款均已到期,四被告未承担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江苏信达有权对“文峰18”轮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涉案借款本息从拍卖、变卖“文峰1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江苏信达提出的其对“文峰1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本案所涉各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的实现顺序。
涉案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在康某燃料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约定,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履行保证责任,不以实现涉案房地产抵押担保、船舶抵押担保为前提,江苏信达有权要求康某船务公司、张菊、黄林根立即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江苏信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计人民币275000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20日结息);
二、被告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所述被告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之债务,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依法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文峰1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从“文峰18”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6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1725元,由被告江苏康某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南通康某船务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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