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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迁西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中交财富中心**号楼**层。
负责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
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迁西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金厂峪镇郭庄户村北碾唐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
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铁矿。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厂峪村。
经营者:李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
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迁西康力医院。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
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
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
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迁西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矿业)、迁西县东升工贸铁矿(以下简称东升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刘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府、刘红亮,东某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赵晓明,东升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刘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为9664057.49元的认定,改判利息为10371321.43元。即:东某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信达河北分公司借款本金57148,063.05元、利息10371321.43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7148063.05元为基数,按照年10.3275%计算利息;2、撤销(2017)冀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
迁西康力医院对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某矿业、东升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刘俊英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第一项认定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9664,057.4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信达河北分公司宣读诉状时已明确提出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少计算707263.94元,应为10371321.43元,东某矿业、东升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刘俊英均不持异议,有庭审笔录为证。二、原判未判令
迁西康力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迁西康力医院虽为医疗单位,但保证合同是其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且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李顺系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
迁西康力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自身有可支配财产承担责任,且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担保无效的抗辩。主债务人东某矿业及各个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信达河北分公司的损失显而易见,无需再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判令
迁西康力医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东某矿业、东升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刘俊英等辩称,
迁西康力医院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数额正确,信达河北分公司应在一审中提出,要求维持原判。
信达河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请求判决东某矿业偿还信达河北分公司借款本金57148063.0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为9664057.49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7148063.05元为基数,按照年10.327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信达河北分公司对东升铁矿抵押的采矿权证号Cxxxx6064(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为:(唐)采抵字[2015]第004号)项下的采矿权在72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信达河北分公司对李顺抵押的迁国用(2007)第86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迁他项(2014)第174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在922.74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东升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刘俊英对李顺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某矿业、东升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刘俊英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信达河北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2016年3月2日,案外人中信银行与信达河北分公司签订信银石资转201601-1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信达河北分公司,并于2016年3月3日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故信达河北分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东某矿业辩称信达河北分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其他事实与信达河北分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中信银行与东某矿业签订的2015唐银贷字第ZH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中信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7148063.05元,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东某矿业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履行还款的义务,东某矿业辩称未收到该贷款,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信达河北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信达河北分公司诉请对涉案采矿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本案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故对信达河北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东某矿业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信达河北分公司诉请东升铁矿、李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本案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对信达河北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东某矿业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信达河北分公司诉请刘俊英对李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刘俊英在涉案保证合同中配偶确认处签字,故刘俊英应承担以其与李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信达河北分公司诉请
迁西康力医院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因
迁西康力医院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故涉案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又因中信银行应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在本案担保民事活动中存在过错且信达河北省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其产生的损失情况,故对信达河北分公司主张
迁西康力医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
迁西康力医院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判决:一、东某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7148063.05元、利息9664057.49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7148063.05元为基数按照年10.3275%计算的利息;二、信达河北省分公司对东升铁矿抵押的采矿权证号Cxxxx6064(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为:(唐)采抵字[2015]第004号)项下的采矿权在72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信达河北分公司对李顺抵押的迁国用(2007)第86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迁他项(2014)第174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在922.74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东升铁矿、李顺、刘俊英(以其与李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信达河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861元,由东某矿业、东升铁矿、李顺、刘俊英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将诉讼请求中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9664057.49元,变更为10371321.43元,东某矿业、东升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刘俊英均未提出异议。本次庭审中,东某矿业、东升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刘俊英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庭审后东某矿业对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迁西康力医院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原审认定
迁西康力医院为非营利性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得为保证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致保证合同无效,信达河北分公司、
迁西康力医院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上述规定,
迁西康力医院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东某矿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庭审后东某矿业虽对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迁西县东升工贸铁矿抵押的采矿权证号Cxxxx6064(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为:(唐)采抵字[2015]第004号)项下的采矿权在72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李顺抵押的迁国用(2007)第86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迁他项(2014)第174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在922.74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迁西县东升工贸铁矿、李顺、刘俊英(以其与李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信达河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迁西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7148063.05元、利息10371321.43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7148063.05元为基数按照年10.3275%计算的利息;
三、
迁西康力医院对
迁西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861元,由
迁西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迁西县东升工贸铁矿、
迁西康力医院、李顺、刘俊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倩
审判员 郭连胜
审判员 赵国栋

书记员: 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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