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
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
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
邱宏宇
邱良文
周国红(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王水华(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季明,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初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邱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邱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宏宇,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良文,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四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科技公司)、被上诉人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壁炉公司)、被上诉人邱宏宇、被上诉人邱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初建,被上诉人宇泰科技公司、阳光壁炉公司、邱宏宇、邱良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原判决第一项增加宇泰科技公司以贷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43,228.3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之日止(简称“增加利息”)。
2、请求对原判决第三项增加阳光壁炉公司对增加利息也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对原判决第四项增加邱宏宇、邱良文对增加利息也承担连带责任。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贷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4民初2604号判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全面确认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但在判项中漏判了原审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偿付义务。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0条第四项第7款约定,贷款逾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诉人就2016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被上诉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利息可以按约定计算,罚息只能计算到起诉之前,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宇泰科技公司与建设银行鄂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29日),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合同签订后,邱宏宇、邱良文分别为宇泰科技公司提供最高保证限额为6,000,000.00元的连带担保,并与上述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阳光壁炉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屋(鄂州房地产华容区字第×1号、×2号、×3号、×4号,鄂州国用2012第×号土地证)作为抵押物,与上述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额为6,000,0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
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鄂州市房他证华容区字第×号;鄂州他项(2013)第×号。
2014年5月5日,建设银行鄂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5年1月31日,建设银行鄂州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就上述借款剩余本息进行交接核对,本金余额为5,500,000.00元,利息余额为75,329.16元。
2015年7月7日,建设银行鄂州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上述借款和抵押合同中对宇泰科技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5年7月31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因宇泰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至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宇泰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其贷款本金5,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罚息共计1,116,086.45元,此后计算至清偿时止);宇泰科技公司支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因追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10,000.00元;阳光壁炉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阳光壁炉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邱宏宇、邱良文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宇泰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无争议,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与罚息,银行部门的合同利息和罚息标准均由银监会监管,对原告提请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真实存在,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差旅费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泰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借款5,500,000.00元,利息1,116,086.45元,合计6,616,086.45元;二、被告宇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0,000.00元;三、被告阳光壁炉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阳光壁炉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邱宏宇、邱良文对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1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四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利息计算明细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列明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额,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利息可以按约定计算,罚息只能计算到起诉之前。
根据宇泰科技公司与建设银行鄂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被上诉方对该利率及罚息利率0.90%/月并未提出异议且对一审法院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方提交的该份证据系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明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二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请求增加被上诉人宇泰科技公司以贷款本金5,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此后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及双方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宇泰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未清偿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3年1月19日阳光壁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故对上诉人请求对抵押人阳光壁炉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就增加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6,000,000.00元内。
2014年5月4日邱宏宇、邱良文分别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故对上诉人请求邱宏宇、邱良文对增加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应在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6,000,000.00元内。
综上所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宇泰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00元,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359,314.83元,以及2017年1月1日后按本金5,500,000.00元、利率0.90%/月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4948元,由四名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请求增加被上诉人宇泰科技公司以贷款本金5,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此后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及双方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宇泰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未清偿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3年1月19日阳光壁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故对上诉人请求对抵押人阳光壁炉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就增加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6,000,000.00元内。
2014年5月4日邱宏宇、邱良文分别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故对上诉人请求邱宏宇、邱良文对增加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应在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6,000,000.00元内。
综上所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宇泰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00元,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359,314.83元,以及2017年1月1日后按本金5,500,000.00元、利率0.90%/月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4948元,由四名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审判长:XX军

书记员:张婉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