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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周生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18号。
  负责人:伍崇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生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珍,女。
  被告:周生衡,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珍,女。
  被告:周多珍,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运淑,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珍(系被告张运淑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鼎臻公司)、周生衡、周多珍、张运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韩、被告周多珍(同时作为被告鼎臻公司、周生衡、张运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鼎臻公司偿还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22,492.89元及截止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138,715.5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鼎臻公司支付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22,492.89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6.525%上浮30%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周生衡、周多珍、张运淑对被告鼎臻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若被告鼎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周多珍、被告张运淑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请求判令被告鼎臻公司、周生衡、周多珍、张运淑赔偿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3,998元;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鼎臻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鼎臻公司提供最高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被告鼎臻公司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B座为司法送达地址。2017年3月27日,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周多珍、被告张运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1),约定被告周多珍、被告张运淑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被告鼎臻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
  2017年3月27日,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周多珍、张运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编号:XXXXXXXXXXXXX-2),约定被告周多珍、张运淑向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鼎臻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被告周多珍、张运淑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为司法送达地址。2017年3月27日,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周生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编号:XXXXXXXXXXXXX-3),约定被告周生衡向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鼎臻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00万元。被告周生衡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筑福大厦B座为司法送达地址。2018年4月12日,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鼎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鼎臻公司向光大银行外滩支行借款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鼎臻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5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如被告鼎臻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光大银行外滩支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鼎臻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被告鼎臻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鼎臻公司应向光大外滩支行全额支付和补偿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鼎臻公司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B座2楼为司法送达地址。2018年4月17日,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鼎臻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80万元。然而,被告鼎臻公司并未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80万元,业已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诉至本院。
  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及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被告鼎臻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作为抵押人)》,证明被告周多珍、张运淑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为被告鼎臻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担保;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及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证明被告周多珍、张运淑为被告鼎臻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按时足额清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及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证明被告周生衡为被告鼎臻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按时足额清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证明光大银行上海外滩支行与被告鼎臻公司约定,由光大银行上海外滩支行向被告鼎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80万元;
  证据6、《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最高额债权限额为300万元;
  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13,998元。
  被告鼎臻公司、周生衡、周多珍、张运淑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诉请的逾期利息要求减免,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鼎臻公司、周生衡、周多珍、张运淑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鼎臻公司、周生衡、周多珍、张运淑对原告证据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鼎臻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鼎臻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3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晚于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
  同日,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周多珍、张运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1),被告周多珍、张运淑愿意以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鼎臻公司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鼎臻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周多珍、张运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生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多珍、张运淑、周生衡作为保证人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鼎臻公司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鼎臻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鼎臻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4月12日,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委托光大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鼎臻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采购,贷款金额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5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如被告鼎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鼎臻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
  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为权利人,被告周多珍、张运淑为义务人,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万元。
  2018年4月17日,光大银行外滩支行向被告鼎臻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最终还款日2018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6.525%。
  另查明,被告鼎臻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2,722,492.89元,拖欠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6月25日为138,715.52元。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已委托光大银行外滩支行依约向被告鼎臻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鼎臻公司应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律师费尚未支付,律师费损失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722,492.89元;
  二、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138,715.52元;
  三、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周生衡、周多珍、张运淑对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生衡、周多珍、张运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多珍、张运淑协议,以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清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4,499元,由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周生衡、周多珍、张运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伍兴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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