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徒某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司徒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2,934.6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期内利息11,200.56元和逾期利息757.78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2,93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处置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诉讼中,原告将第1、第2、第3项诉请分别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7,482.6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期内利息17,099.50元和逾期利息1,756.06元(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7,482.6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司徒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89,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39%。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被告以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用房作为抵押。被告在不能履行贷款合同时,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6年8月9日将贷款汇入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初期被告还款较为正常,2018年3月起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邮寄《提前收贷通知函》。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容,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原诉请中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笔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89,000元的商业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6年7月22日至2026年7月22日;合同项下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3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相关政策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合理费用;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四)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原告计收罚息;(五)以原告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置抵押物……。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89,000元。2016年8月15日,双方至房地产部门就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间,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7,482.63元、期内利息17,099.50元和逾期利息1,756.06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借据、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现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应凭证,原告实际仅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的律师费并无依据,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5,000元予以确定。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就被告名下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247,482.63元;
二、被告司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利息17,099.50元、逾期利息1,756.06元(计至2019年7月31日)及逾期利息【以247,482.63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司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司徒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司徒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司徒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司徒某某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07元,减半收取2,722.54元,财产保全费1,894.46元,合计诉讼费4,617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担49.27元,被告司徒某某负担4,567.7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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