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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陆传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颖,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李颖、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1,814.23元;2.被告李颖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6,961.34元及逾期利息441.37元;3.被告李颖支付原告以231,814.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李颖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5.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对被告李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颖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明确向原告申请贷款386,00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颖、绿地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李颖向原告借款386,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李颖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全部到期应付并要求被告李颖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向被告李颖依照罚息利率就逾期金额收取罚息,同时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在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李颖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预估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李颖未如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颖自2018年5月20日起逾期还款,被告对此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就案涉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和盖章无法确认是本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也否认就系争房屋贷款提供担保事宜与原告间曾签署过相关框架协议;同时根据本公司章程第七条约定,对外提供担保需股东同意,现也无法核实股东曾否同意对系争房屋贷款提供担保,而原告就此亦未举证,故贷款合同担保条款部分应为无效;根据案涉贷款合同保证担保方式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原告已就抵押物,也即被告李颖的预购房屋(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效设定抵押,也通过原告自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获得了设定抵押权利证明文件,故即便担保条款有效,担保期限也已届满,本公司不需承担担保义务。
  被告李颖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申请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颖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用于购房;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颖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颖以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86,000元,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阶段性担保是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李颖名下,原告与被告李颖就涉案房屋有效设定抵押后为止,但至今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名下,未有效转移到被告李颖名下,故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法人应当签名而不仅是盖章,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放弃对印章进行鉴定的权利,愿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保证担保方式条款约定原告取得抵押权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预告登记已经成为了抵押权人,故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再者,未获得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担保无效,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补充说明其之后提供的《上海商品房预售合同》上也有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盖章,与前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印章是一致的,如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认为印章与其持有的不一致,应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公司对外合同中只要加盖法人印章即可,并非一定要法定代表人签名,另外对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认为的原告通过预告登记获得抵押权不予认可,预告登记只是公告公示效力,并非能够使原告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必须通过正式登记后存在,在原告未真正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不属于有效设定,且原告未获得设定抵押的相关文件;因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划款凭证及贷款借据、《上海商品房预售合同》、《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不动产销售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权簿》、《抵押登记催办函》1组,用以证明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颖的贷款用于购房,原告尚未能就涉案抵押房屋设定有效抵押,该房屋产权仍属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对划款凭证及贷款借据、《上海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不动产销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权簿》、《抵押登记催办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可是因为需要去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核实是否已经办理相关权证;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提前收贷通知函、贷款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颖出现合同违约,贷款逾期未还,故原告已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被告李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明细;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认为应由被告李颖去核实;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认为是否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需看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如有约定则对律师费承担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企合作协议》1组,用以证明原告总公司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唯一股东就绿地系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达成了多项的持续性合作;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其母公司,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框架协议未约定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为被告李颖的房屋贷款提供担保,应该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该贷款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抵押为止,本案中原告已就涉案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即便担保条款有效,担保期间也已届满;再者根据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同意,因公司股东未对系争房屋的贷款提供担保作出同意的表决,故担保条款部分的约定属无效;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本公司提供对外保证需要股东的同意,现公司股东没有同意对被告李颖的房屋贷款进行担保,故担保无效;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所谓股东决定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公示备案,除非被告主动提供,否则原告无法获取该决定也无法进行审核;且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仅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对外无偿担保损害小股东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交易相对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预抵押给原告,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不再提供担保;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恰恰证明了涉案房屋尚未设立有效抵押,抵押的预告登记并非现实有效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预告登记不属于有效设定抵押,原告无法就涉案房屋行使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颖因购买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明确向原告申请贷款386,00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颖、绿地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李颖向原告借款386,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李颖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全部到期应付并要求被告李颖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向被告李颖依照罚息利率就逾期金额收取罚息,同时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在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李颖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预估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86,000元,贷款到期日2023年8月2日,被告李颖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1日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就案涉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预告登记,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日为原告、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被告李颖,债权数额为386,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但被告李颖未如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颖自2018年5月20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李颖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31,814.23元、利息6,961.34元及逾期利息441.37元;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全部交由被告李颖,目前涉案房屋记载登记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名下;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颖、绿地置业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李颖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李颖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颖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颖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总公司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母公司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明确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作为主要合作业务,且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在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合同章,从原告角度而言其已尽了充分注意义务,贷款合同中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担保条款应为有效;何况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仍登记在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名下,而原告只是在预告登记中作为预购商品房的抵押权人,无法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进行有效处置,故不能判定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已届满;故对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的根据其公司章程规定,其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由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因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作出同意决定,故应为无效担保;即便担保条款有效,因涉案货物已预抵押给原告,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不再提供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因在贷款合同中同意对李颖的系争贷款等费用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李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231,814.23元;
  二、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6,961.34元、罚息441.37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231,81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李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财产保全费1,741元,均由被告李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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