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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陆传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颖,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831.82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6,249.52元及逾期利息436.61元;3.被告支付以206,831.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5.原告有权在被告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XXX室房产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明确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全部到期应付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向被告依照罚息利率就逾期金额收取罚息,同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同时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XXX室抵押于原告(登记证号:奉XXXXXXXXXXXX),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18年6月20日起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李颖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申请材料、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划款凭证及贷款借据、上海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簿、还款明细、提前收贷通知函、贷款利率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明确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3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日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抵押人李颖以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
  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XXX室房产经核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80,000元,债务履行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该抵押权登记至今仍存续。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元,贷款到期日2023年1月24日,被告李颖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李颖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06,831.82元、利息6,249.52元、逾期利息436.61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颖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颖作为房产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206,831.82元;
  二、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6,249.52元、罚息436.61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206,83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若被告李颖届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李颖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李颖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颖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财产保全费1,613元,均由被告李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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