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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与毕敏、毕梦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47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陈苗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敏,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梦越,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与被告毕敏、被告毕梦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19)沪0106民初3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毕敏、被告毕梦越名下银行存款2,074,625.4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3,371.05元,利息57,896.34元,逾期利息3,358.10元(罚息和复息),总计2,074,625.49元(暂计到2018年10月8日)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加利息2,074,625.49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7.007%计算);2.判令被告毕敏补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毕梦越对上述债务在其继承案外人王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层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2,7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于下一年度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还款;案外人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案外人王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并行使担保权利;案外人王某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案外人王某以其与被告毕敏、被告毕梦越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层XXX室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合理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毕敏、被告毕梦越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及被告毕敏、被告毕梦越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1月15日,该预告登记变更为已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实际放款2,7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某自2018年4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其寄送《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于同年10月8日前清偿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后原告获悉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毕敏、被告毕梦越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毕梦越非案外人王某法定继承人,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本金、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毕敏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即使支付逾期利息,也请求调整逾期利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被告毕敏与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5月7日登记结婚,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8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除被告毕梦越外,其名下无其他子女,父母分别于2010年、2015年死亡。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并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案外人王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合同提前到期日(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王某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13,371.05元,利息57,896.34元,逾期利息3,358.10元(含本金和利息的逾期利息),并应自2018年10月9日以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案外人王某死亡,被告毕敏作为其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率,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上浮30%,该逾期利率未明显超出原告损失,被告毕敏要求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借款本金2,013,371.05元;
  二、被告毕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截至2018年10月8日止的利息57,896.34元,逾期利息3,358.10元,并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息之和2,071,267.3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毕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毕敏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毕敏、被告毕梦越协商,以其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优先受偿金额部分归被告毕敏、被告毕梦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敏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7元,减半收取为11,6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99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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