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王玮,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学,男。
被告:徐建刚,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徐飞君,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忠。
被告:上海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忠。
被告: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支行与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刚泰控股公司”)、徐建刚、徐飞君、刚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刚泰集团公司”)、上海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刚泰置业公司”)、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刚泰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周玮,被告刚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凤、高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刚、徐飞君、刚泰集团公司、刚泰置业公司、刚泰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刚泰控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34,214.37元;2.被告刚泰控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被告刚泰控股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18万元;4.被告徐建刚、徐飞君、刚泰集团公司、刚泰置业公司、刚泰矿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刚泰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刚泰控股公司提供4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刚、徐飞君、刚泰集团公司、刚泰置业公司、刚泰矿业公司分别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刚泰控股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被告刚泰控股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期内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
被告刚泰控股公司辩称,对欠付借款本金4500万元以及应支付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34,214.37元无异议。自2019年5月6日起,应按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45,869,61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计算逾期利息,不同意每季结息后再计算复利。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确认原告委派律师出庭应诉,但费用尚未支付,故不认可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并且律师费收费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徐建刚、徐飞君、刚泰集团公司、刚泰置业公司、刚泰矿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刚泰控股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行)向被告刚泰控股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4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6.09%(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4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9年4月29日一次还本;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被告徐建刚、徐飞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1的《保证合同》,被告刚泰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2的《保证合同》,被告刚泰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3的《保证合同》,被告刚泰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4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均确认对被告刚泰控股公司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并在保证合同中确认了司法送达地址。
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刚泰控股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嗣后,被告刚泰控股公司仅归还部分合同期内的利息,截至2019年5月5日,共拖欠合同期内利息869,619.80元及逾期利息(含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64,594.57元。嗣后,各被告均未再归还款项。
2019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周玮、吴振伟律师为甲方与被告刚泰控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程序代理人,代理费18万元,于甲方取得法院一审判决书并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计息清单、股东会及股东大会决议、《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刚泰控股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刚泰控股公司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建刚、徐飞君、刚泰集团公司、刚泰置业公司、刚泰矿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主张的截至2019年5月5日的本息数额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刚泰控股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欠付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并执行合同罚息利率,并无不当,但不得按季结息后再计收复利。关于律师费主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借款人负担,原告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律师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尚属合理,事实上亦委派律师出庭应诉,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系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刚泰控股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徐建刚、徐飞君、刚泰集团公司、刚泰置业公司、刚泰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据该五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司法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该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支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
二、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支行截至2019年5月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934,214.37元;
三、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支行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869,61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计算);
四、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支行律师费18万元;
五、被告徐建刚、被告徐飞君、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371元,由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刚、徐飞君、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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