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辛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解长兵,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肖丽娟,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里支行诉被告解长兵、肖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长兵、肖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解长兵、肖丽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4,798.85元;2.被告解长兵、肖丽娟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利息65,648.55元、逾期利息8,307.16元,以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4,798.85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3.被告解长兵、肖丽娟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若被告解长兵、肖丽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解长兵、肖丽娟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解长兵、肖丽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被告解长兵作为借款人、被告解长兵、肖丽娟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解长兵发放个人住房贷款7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32年6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8%下浮1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78%;若被告解长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按月分240期偿还,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解长兵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解长兵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就其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被告解长兵、肖丽娟同意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另,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签订时,被告解长兵与被告肖丽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肖丽娟签署了《无条件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解长兵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2年6月29日,被告解长兵与被告肖丽娟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7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解长兵发放了该笔贷款。由于贷款期间被告解长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解长兵发送了《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到期,要求被告解长兵在2017年12月22日前清偿贷款本金以及各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发生律师费损失5,000元。两被告欠款情况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开庭日为加速到期日。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贷款借据、房屋信息、贷款利息清单、《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
被告解长兵、肖丽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解长兵、肖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解长兵、肖丽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按约有权请求被告解长兵、肖丽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损失。原告与被告解长兵、肖丽娟就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解长兵、肖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长兵、肖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里支行借款本金644,798.85元;
二、被告解长兵、肖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里支行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利息65,648.55元、逾期利息8,307.16元,以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4,79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
三、被告解长兵、肖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里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如果被告解长兵、肖丽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里支行可与被告解长兵、肖丽娟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解长兵、肖丽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解长兵、肖丽娟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78元,由被告解长兵、肖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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