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绣路XXX号。
负责人:张晶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华,男。
被告:颜静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梁秀红,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与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控娱乐公司)、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控传媒公司)、颜静刚、梁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富控传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静刚、梁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625,312.50元;3.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8%)上浮50%计算;4.被告富控娱乐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5.被告富控传媒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对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上述第1-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若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4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XXX-XXX室、XXX号、国科路X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第2、3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1.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万元及截至2018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2,063,531.25元;2.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计算)”;原第4-7项诉讼请求相应调整为第3-6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提供最高7,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XXX-XXX室、XXX号、国科路XXX号房产为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7,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富控传媒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控传媒公司为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7,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颜静刚、梁秀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约定被告颜静刚、梁秀红为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7,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梁秀红签署《配偶承诺书》,确认其对被告颜静刚为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一事完全知悉,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若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涉及将会对其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根据该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017年12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发放了该笔流动资金贷款。2018年1月19日,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发布《公告》披露: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80263号),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并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如立案调查事项被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被告富控娱乐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的风险;被告颜静刚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80289号),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发出《提前到期告知函》,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关违约规定,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于2018年1月23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富控传媒公司、颜静刚发送《提前履约保证责任函》,要求被告富控传媒公司、颜静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四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富控传媒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调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对第3项诉讼请求,认为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支付凭证及发票,未实际支付,故不同意承担;对第4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对第5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以他项权证为准;对第6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金额要求庭后核实,但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当庭释明,视为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
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向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提供最高7,500万元授信额度;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1)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1-1),证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XXX-XXX室、XXX号、国科路XXX号房产为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2),证明被告富控传媒公司为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3),证明被告颜静刚、梁秀红为被告富控娱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5、《结婚证》及《配偶承诺书》,证明(1)被告颜静刚与被告梁秀红系夫妻关系;(2)被告梁秀红对被告颜静刚为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一事完全知悉,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证据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向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500万元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合同依据;
证据7、《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取得了不动产抵押权:
证据8、《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9、《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证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及被告颜静刚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违反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影响被告富控娱乐公司还款义务的履行;
证据10、《借款提前到期告知函》,证明原告函告被告富控娱乐公司,要求其在2018年1月23日前清偿贷款本金以及各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11、《提前履约保证责任函》,证明原告函告被告颜静刚、梁秀红、富控传媒公司,要求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以及各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12、《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证明四被告确认了书面送达地址(司法送达地址);
证据13、《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费用30万元;
证据14、《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及民事裁定的公告》,证明截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累计涉及诉讼及裁定本金为324,611,500元,对其履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构成严重不利影响;
证据15、《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强制执行事项的公告》,证明截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累计涉及诉讼及执行本金约为1,343,905,600元,对其履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构成严重不利影响。
经质证,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富控传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6-12、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13不发表意见。
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富控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1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的《贷款借据》载明涉案贷款金额为7,500万元,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18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6.00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又查明,编号为沪(2017)杨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XXX-XXX室、XXX室(复式)、国科路XXX号1层,最高债权限额为7,500万元。
再查明,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发布《关于公司涉及诉讼及民事裁定的公告》,载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累计涉及诉讼及裁定本金324,611,500元。基于该事实,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将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日调整至2018年3月14日。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1,125,562.50元,截至该日其尚欠利息1,038,018.75元和逾期利息131,315.72元,抵充后剩余逾期利息43,771.97元;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1,150,575元,截至该日其尚欠逾期利息1,769,634.38元,抵充后剩余逾期利息619,059.38元。截至2018年9月6日,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万元、逾期利息2,063,53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富控传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颜静刚、梁秀红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多起诉讼累计金额达324,611,500元,将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7,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富控娱乐公司发布涉讼公告之日即2018年3月1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控娱乐公司作为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富控传媒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富控娱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静刚、梁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借款本金7,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截至2018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2,063,531.25元;
三、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0045%计算);
四、若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XXX-XXX室、XXX室(复式)、国科路XXX号1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对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履行上述清偿义务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6,426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负担5,800元,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420,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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