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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楼XXX#、XXX#、XXX#商铺及X楼XXX-b#、XXX-b#、XXX-b#商铺。
  负责人:陈旭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欣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华信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华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欣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的诉请:1、华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260万元(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2、华信公司赔偿律师费20万元;3、若华信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光大银行可以就华信公司质押的编号为XXXXXXXX的存单兑现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华信公司继续清偿;4、华信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华信公司在其他银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账户金额不足导致该银行垫款。光大银行认为,华信公司向其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必然将发生垫款(起诉时汇票未到期,认为将要垫款,诉讼中汇票到期,已经实际垫款),根据协议垫款转为逾期贷款,故光大银行诉请华信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对华信公司质押的相关存单行使质押权。
  华信公司辩称:认可光大银行开出2亿元承兑汇票,但无法确定垫付情况,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故不同意承担。
  光大银行的举证(证据6系庭后补充):
  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电子银行承兑
  汇票明细清单》、《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证明华信公司申请办理2亿元电子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
  2、《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单位定期存单》、《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银行工作人员手持存单在银行金库拍摄的照片,证明华信公司以存单出质,担保债务。
  3、《企业信用报告》,证明2018年2月26日,华信公司在其他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账户金额不足无法兑付而由该银行垫款。
  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华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5、借记通知,证明光大银行开具了汇票,并垫付了汇票款。
  6、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结算数据(银行计算机系统下载打印件),证明本案7张汇票已解付,相关银行完成收款。
  华信公司质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是光大银行垫款(认可关联性却又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笔录原文);对证据6,华信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在收到证据副本后3天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法庭告知其逾期不交视为放弃质证,但华信公司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一直没有提交,故可视为其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的各项举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证据链,可以采信。
  华信公司没有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光大银行与华信公司签订了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主要约定(原则上直接引用原文,个别之处为表述方便未照搬原文,下述其他文本均如此):
  总则:承兑申请人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特向承兑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承兑人经审查,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为承兑申请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
  第一条:本协议项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承兑申请人)情况如下:华信公司……
  第七条:本协议项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为:由华信公司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单位定期存单的质押担保……
  第十三条:承兑申请人存在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承兑人依据经验判断承兑人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承兑申请人无力还款的,承兑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手段:……2、将承兑人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3、按本协议第四章的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
  上述《承兑合同》的附件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明细清单》记载了7张汇票,有6张汇票的票面金额是3,000万元,有1张汇票的票面金额是2,000万元,出票日均是2017年12月5日,到期日均是2018年12月5日。
  2017年12月5日,光大银行和华信公司签订了1份《质押合同》。主要约定:
  总则:为了确保上述《承兑协议》的履行,出质人同意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中国光大银行单位定期存单向质权人出质,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第一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亿元。
  第二条:质押担保的范围:1、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上述《质押合同》的附件即《质物或出质权利凭证清单》记载了质物:中国光大银行单位定期存单1张,存单号XXXXXXXX(这是清单记载的编号,存单的凭证号是056990XXXXXXXX),总价2亿元。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18年3月1日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华信公司有1项未结清的信贷记录,垫款日期是2018年2月26日,垫款金额是107,019.02元,相关业务是承兑汇票。
  2018年12月5日即上述7张汇票到期日,光大银行垫付了全部票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汇票承兑关系、质押关系合法有效。光大银行的举证可以证明,所有汇票到期后,光大银行垫付了全部票款。根据《承兑合同》第13条的约定,垫付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光大银行有权收取罚息。光大银行根据《质押合同》取得了华信公司交付的定期存单,故质权有效设立,光大银行有权对存单行使质权。光大银行还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且不论合同对此是否有明确约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即便合同有约定也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2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亿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若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可以就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存单(中国光大银行单位定期存单,凭证号056990XXXXXXXX)行使质权,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可就该存单的兑现款优先受偿,超出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80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4,800。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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