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陈旭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晓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光大银行与华信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华信公司对外实际垫付了索赔款项,该款项已构成华信公司对光大银行在协议及其附件项下的债务。因华信公司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恶化,违反了协议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遂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是《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并非借款合同,亦未体现借贷的合意,故不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当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且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的案件,由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光大银行和华信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如下第1种方式加以解决:依法向乙方(光大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在1.8亿元以上,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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