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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金春元、金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马红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春元,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金丹丽,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金春元、金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金春元、金丹丽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2,424.57元或与该价值相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金春元、金丹丽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同年11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元、金丹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春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6,073.93元;2、判令被告金春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11,206.56元及逾期利息174.08元;3、判令被告金春元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4、判令被告金春元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若被告金春元不履行上述四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折价被告金春元、金丹丽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以下至主文前均简称为外青松公路房屋)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5日,被告金春元为购买外青松公路房屋(期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贷款2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5日止,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年利率4.1639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并以被告金春元、金丹丽、陈某某名下外青松公路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人作为外青松公路房屋共有人在抵押人处签名,并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金春元发放了贷款212万元。被告金春元与案外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原告后于2013年8月8日与被告金春元、金丹丽、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将抵押人由金春元、金丹丽、陈某某变更为金春元、金丹丽,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并于同年8月15日进行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变更手续。被告金春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未再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及提前收贷通知函。截止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金春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1,156,073.93元、利息11,206.56元及逾期利息174.0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春元未作答辩。
  被告金丹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被告金春元为购买外青松公路房屋(期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贷款2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5日止,贷款期限240个月,等本金还款,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29.9%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639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数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金春元、金丹丽、案外人陈某某以外青松公路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金春元发放了贷款212万元。
  原告后于2013年8月8日与被告金春元、金丹丽、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将抵押人由金春元、金丹丽、陈某某变更为金春元、金丹丽,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并于同年8月15日进行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金春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未再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9年4月、5月分别向被告金春元以挂号信邮寄逾期贷款催收函及收贷通知函,截止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金春元尚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为1,156,073.93元、利息11,206.56元及逾期利息174.08元。
  另查明,被告金春元与案外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面谈记录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房款凭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函复印件、收贷通知函复印件、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律师服务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春元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春元、金丹丽、陈某某的抵押担保关系,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春元发放了贷款,被告金春元应按约偿付贷款及利息。被告金春元与案外人陈某某离婚后,原告与金春元、金丹丽、陈某某就本案抵押人进行了变更,确认原合同继续履行,仍由被告金春元承担还款义务,由被告金春元、金春丽作为抵押人就外青松公路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金春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未再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还款,在原告催收后,被告金春元仍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春元返还剩余全部借款1,156,073.93元并支付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11,206.56元及逾期利息174.08元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和律师费,符合双方关于宣布所有贷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本案贷款,被告金春元、金丹丽以外青松公路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金春元不履行本案各项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就外青松公路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春元、金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156,073.93元;
  二、被告金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止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11,206.56元、逾期利息174.08元;
  三、被告金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准);
  四、被告金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对被告金春元、金丹丽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1.80元,减半收取7,625.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金春元、金丹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建东

书记员: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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