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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林西唐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卫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高名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邵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毛山村南。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卫佳。
原审被告:伦二里。

上诉人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吴卫佳、伦二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光石借字2013011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20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十条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六条约定分次还本,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2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2日偿还全部本息。
2013年5月29日,被告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光石保字2013000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泰某公司的贷款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卫佳与原告签订了光石保字20130114《保证合同》,为被告泰某公司的贷款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1日,被告伦二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光石保字第20130115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泰某公司的贷款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某公司履行了1200万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泰某公司发出6份贷款到期通知书(20130113-01、20130113-2、20130113-3、20130113-4、20130113-5、20130113-6),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贷款。
因被告泰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泰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汇源公司、吴卫佳、伦二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汇源公司、吴卫佳、伦二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泰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汇源公司、吴卫佳、伦二里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
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贷款采取固定年利率7.8%,被告泰某公司、伦二里辩称,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的年利率,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被告泰某公司、伦二里无证据证明固定年利率7.8%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泰某公司提出的已还金额应计算本金的主张,被告泰某公司对其已还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汇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征得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应属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汇源公司认可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卫佳提出,其以个人身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卫佳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吴卫佳、伦二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97212元,由被告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吴卫佳、伦二里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泰某公司向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贷款1200万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令其偿还贷款本金以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生 代理审判员  吴 悦 代理审判员  郭 涛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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