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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冯小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9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红,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中共邢台市委党校)因与被上诉人冯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共邢台市委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被上诉人冯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共邢台市委党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属于有国家编制的事业单位,编制中无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故违反编制私自设立工作岗位,并私自招录工作人员,是违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的违法行为。合同内容违法,则合同无效且自始无效,故在无编制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与任何人订立劳动合同,就是订立了也是违法的。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故被上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赎买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谓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平等协商一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该合同可以是法人之间,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还可以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三是劳务合同关系的劳务提供方如是自然人,无事先明确约定,只获得劳动报酬而无保险和福利待遇;四是双方之间由于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就好,无须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同时,劳务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必须在特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务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三、即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偏高,缺乏计算依据。
冯小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依据劳动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中共邢台市委党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共计243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正月初八,被告冯小红到原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薪酬待遇每月2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亦未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解除合同赔偿金243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平等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定期支付工资的法律关系。原告属于有国家编制的事业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被告冯小红自2014年正月初八至2018年7月15日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分配的工作,定期领取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亦未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00元。被告在仲裁诉请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中共邢台市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小红解除合同赔偿金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共邢台市委党校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职后,从事炊事员工作,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金数额偏高,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共邢台市委党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信深谦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张志春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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