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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劼晟,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国,董事长。
  被告:张昌国,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孙悦先,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祝曾保,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祝晨玮,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李洪明,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周伟英,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胤汝,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龙,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忠群,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与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升公司)、张昌国、孙悦先、祝曾保、祝晨玮、李洪明、周伟英、周胤汝、张龙、周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秦劼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升公司、张昌国、孙悦先、祝曾保、祝晨玮、李洪明、周伟英、周胤汝、张龙、周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升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10,000元、借款利息128,005.40元;2.判令被告益升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4月9日的罚息441,734.16元,以及自2019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7,510,000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判令被告益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0,192.80元;4.判令被告张昌国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如被告益升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祝曾保、祝晨玮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如被告益升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李洪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如被告益升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周伟英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如被告益升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周胤汝、张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判令如被告益升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张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0.判令如被告益升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孙悦先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1.判令如被告益升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周忠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益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益升公司出借1,751万元,用于采购原辅材料等日常资金需要,年利率4.785%,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益升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昌国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祝曾保、祝晨玮、被告李洪明、被告周伟英、被告周伟英、周胤汝、被告张龙、被告孙悦先、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周忠群分别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昌国、孙悦先为被告益升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曾保、祝晨玮将其自有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洪明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周伟英将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张龙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孙悦先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周忠群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益升公司前述借款的担保。上述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益升公司发放贷款1,751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益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XXXXXXXX-2017(南汇)字0006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益升公司向原告借款1,751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4.785%,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等;
  证据2.XXXXXXXX-2017年南汇(保)字00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张昌国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孙悦先作为被告张昌国的配偶同意该保证合同内容并签字;
  证据3.XXXXXXXX-2017年南汇(抵)字0004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祝曾保、被告祝晨玮将其自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4.XXXXXXXX-2017年南汇(抵)字0005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洪明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5.XXXXXXXX-2017年南汇(抵)字0006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伟英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6.XXXXXXXX-2017年南汇(抵)字0007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7.XXXXXXXX-2017年南汇(抵)字0008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龙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8.XXXXXXXX-2017年南汇(抵)字0009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孙悦先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9.XXXXXXXX-2017年南汇(抵)字00010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周忠群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10.沪(2017)普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沪(2017)宝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上述抵押房屋已在2017年1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在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益升公司发放贷款1,751万元;
  证据12.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息收取凭证、本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益升公司欠付本息情况;
  证据13.律师聘用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320,192.8元;
  证据14.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项下涉及抵押房屋的权属情况。
  被告益升公司、张昌国、孙悦先、祝曾保、祝晨玮、李洪明、周伟英、周胤汝、张龙、周忠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4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益升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2017年(南汇)字000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益升公司出借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贷款1,751万元(第一条、第三条)。借款用途为采购原辅材料等日常资金需要(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年利率4.78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第5.1.2条、第5.2.3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第5.6.1条,第5.6.4条)。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5.3.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5.6.3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2.5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2.8条)。
  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就借款合同主债权,签订多份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具体如下:1.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昌国(保证人)、被告孙悦先(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2017年南汇(保)字00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益升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悦先另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声明:“本人完全同意张昌国的上述担保行为,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以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
  2.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祝曾保、祝晨玮(抵押人)、案外人朱某1(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0-2017年南汇(抵)字0004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0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祝曾保、祝晨玮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益升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75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案外人朱某1另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声明:“本人完全同意祝曾保、祝晨玮的上述担保行为,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以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2017年11月14日,该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751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普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3.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洪明(抵押人)、案外人王某某(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0-2017年南汇(抵)字0005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0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洪明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益升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最高债权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同0004号抵押合同。案外人王某某另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内容与0004号抵押合同后附的书面声明相同。2017年11月14日,该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751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4.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周伟英(抵押人)、被告周忠群(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0-2017年南汇(抵)字0006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伟英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益升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最高债权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同0004号抵押合同。被告周忠群另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内容与0004号抵押合同后附的书面声明相同。2017年11月14日,该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751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5.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周伟英、周胤汝(抵押人)、被告周忠群(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0-2017年南汇(抵)字0007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07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益升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最高债权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同0004号抵押合同。被告周忠群另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内容与0004号抵押合同后附的书面声明相同。2017年11月14日,该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751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6.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龙(抵押人)、案外人朱2(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0-2017年南汇(抵)字0008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0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龙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益升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最高债权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同0004号抵押合同。案外人朱2另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内容与0004号抵押合同后附的书面声明相同。2017年11月14日,该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751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7.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悦先(抵押人)、被告张昌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0-2017年南汇(抵)字0009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09号合同),约定:被告孙悦先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益升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最高债权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同0004号抵押合同。被告张昌国另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内容与0004号抵押合同后附的书面声明相同。2017年11月14日,该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751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8.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周忠群(抵押人)、被告周忠群(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0-2017年南汇(抵)字00010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1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周忠群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益升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最高债权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同0004号抵押合同。2017年11月14日,该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751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宝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益升公司发放贷款17,51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4日。自2018年9月起,被告益升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益升公司亦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截至2019年4月9日,被告益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0,000元、利息128,005.40元、罚息441,734.15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未还。此后,被告益升公司未再还款。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20,192.8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暂先主张罚息,复利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益升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益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益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原告律师费由被告益升公司承担,现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国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益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所涉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鉴于原告均已同各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请求在最高债权限额内行使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益升公司、张昌国、孙悦先、祝曾保、祝晨玮、李洪明、周伟英、周胤汝、张龙、周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17,510,000元、利息128,005.40元;
  二、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9年4月9日的罚息441,734.15元以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7,510,000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律师费损失320,192.80元;
  四、被告张昌国对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昌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祝曾保、祝晨玮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5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祝曾保、被告祝晨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如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李洪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5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洪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如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周伟英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5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伟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如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5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伟英、周胤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九、如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张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5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如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孙悦先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5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悦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一、如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周忠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5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伟英、周胤汝、周忠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767元,由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国、孙悦先、祝曾保、祝晨玮、李洪明、周伟英、周胤汝、张龙、周忠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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