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奥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家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
代表人江厚栋,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祥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林芸青。
上诉人武汉奥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梅林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依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团风支行”)起诉反映:2009年6月1日,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林公司”)与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祥林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奶牛,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5.76%,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2日,其依约向祥林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09年6月1日,祥林公司以该公司在其定存的金额100万元的存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2009年6月2日,祥林公司向其交付了该存单,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2009年6月1日,奥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7日,梅林芸青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归还到期后,为依约还款,经其多次催要,贷款本金仅收回70万元。请求判令祥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不包括存款质押担保范围部分)及利息、罚款,奥美公司、梅林芸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原裁定认为,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本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40万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双方合同对其利息、罚息的约定,其标的总额并未超过200万元,故被告奥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奥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农发行团风支行的起诉不能确定其起诉的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故其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奥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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