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行猇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治兵、张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治兵、张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7000元;3、判令被告刘龙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治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治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实际利率的50%上浮;借款人如违约,还应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刘龙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张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王治兵发放5万元贷款后,各被告到期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治兵、张某某、刘龙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治兵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治兵作为申请人,被告刘龙祥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农行猇亭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2015年9月22日,农行猇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治兵、担保人刘龙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诉讼或者仲裁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猇亭支行作为贷款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王治兵作为借款人、刘龙祥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某某作为王治兵的妻子出具了《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王治兵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农行猇亭支行将5万元贷款转入王治兵指定账户。后王治兵、刘龙祥、张某某均未还款,遂酿成讼。农行猇亭支行为此与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王作寿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农行猇亭支行提供书面材料,证实2017年7月20日,因王治兵银行卡有3.94元,银行电脑操作系统自动将该3.94元作为本金抵扣了王治兵的借款,王治兵尚有借款本金49996.06元未还。王治兵所欠利息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利息为3031.53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罚息为5045.53元,合计为8077.06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8.97%计算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治兵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交易明细查询、截止2017年5月15日王治兵贷款欠本息明细,贷款利息试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猇亭支行)与被告王治兵、张某某、刘龙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治兵、张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猇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兵、张某某、刘龙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兵向原告农行猇亭支行贷款5万元,被告刘龙祥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现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承诺,原告农行猇亭支行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并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刘龙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以6万元为限。张某某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该二种责任混合,根据其与借款人王治兵为夫妻的身份特征,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王治兵、张某某、刘龙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治兵、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6.06及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10月31日止为8077.06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8.97%支付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治兵、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刘龙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6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龙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治兵、张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治兵、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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