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汪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三河支行)与被告汪某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某男偿还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21897.66元及透支逾期本息还清日前产生的所有利息;2.诉讼涉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某男于2014年7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被告汪某男到2018年6月27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3242.12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汪某男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建设路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4,该信用卡被告汪某男截至到2018年6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18655.54元。两张信用卡累计透支21897.66元。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汪某男不履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的责任,截止到目前,被告汪某男未偿还农行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21897.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信用卡透支本息。
被告汪某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汪某男符合办理贷记卡的条件,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于2016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再次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4)。2、账户资料催收信息、交易明细,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截止到2018年6月27日,两张信用卡累计透支逾期本息共计21897.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汪某男在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同日原告为被告批准并发放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一张,永久信用额度为5000元。后被告汪某男又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4,永久信用额度为20000元。截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汪某男两张信用卡消费累计逾期本息共计21897.66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被告均未能及时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男在向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将信用卡办理的相关事项及使用规则明确告知,被告已签字确认,表明被告认可并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汪某男信用卡透支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人民币21897.66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要求被告汪某男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1897.66元,并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本息至还清日前的所有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汪某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澜涛
人民陪审员 郝亚周
人民陪审员 郝嘉龙

书记员: 郭子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