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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朱仁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金莲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仁飞,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农行南汇支行)与被告朱仁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朱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仁飞支付截至2019年2月1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4,623.98元、利息5,288.77元、滞纳金及违约金2,315.22元;2.判令被告朱仁飞支付自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朱仁飞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仁飞向原告农行南汇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朱仁飞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农行南汇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仁飞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因其妻患病欠了很多外债,目前无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违约金。
  原告农行南汇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朱仁飞提交了病理诊断报告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农行南汇支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朱仁飞在原告农行南汇支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朱仁飞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农行南汇支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农行南汇支行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汇支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滞纳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截至2019年2月1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4,623.98元;
  二、被告朱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朱仁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海花

书记员: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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