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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施海峰、谢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蒋攀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任薇。
  被告:施海峰,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莉莉,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萍、吴任薇、被告谢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78.53元;2、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归还原告期内息6,855.06元、罚息1,976.93元、复利4,948.73元,以上合计73,265.53元(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相应利息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申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嘉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所有的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依玛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就处置所得款在担保范围内全额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归还原告期内息6,855.06元、罚息19.77元、复利49.49元,以上合计6,924.32元(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以及以846,933.59元(借款本金840,078.53元+期内息6,85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合同另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抵押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约向施海峰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44年8月12日止。然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施海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谢莉莉辩称,同意原告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但涉案借款应由施海峰偿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理由如下:涉案《借款合同》确系其与施海峰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且借款用于购买自住房屋,但其仅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目前其与施海峰已经离婚,没有能力偿还涉案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事实;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施海峰发放借款;
  3、欠款及利息清单,证明欠款具体金额;
  4、房地产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已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款情况。
  被告谢莉莉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施海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施海峰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依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上述房产为借款人家庭范围内的第一套房产;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合同适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依玛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上述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施海峰在该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谢莉莉在抵押人处签字。
  2014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施海峰发放借款9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涉案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44年8月12日止,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借款种类为一手房贷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涉案房屋与施海峰、谢莉莉二人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8年3月13日,原告就涉案房屋核准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沪(2018)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2019年1月起,施海峰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3月27日,施海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78.53元、利息6,855.06元、逾期利息19.77元、复利49.49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施海峰、谢莉莉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二人清偿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本院另查明,施海峰、谢莉莉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发放借款,被告施海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付本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莉莉对上述借款事实明确知晓,且该借款亦用于二被告购买一手自住房所需,故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莉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诉讼中,被告施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840,078.53元,并偿付截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6,855.06元、逾期利息19.77元、复利49.49元,上述合计847,002.85元;
  二、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840,078.53元及利息6,855.06元、合计846,93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
  三、若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依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继续清偿。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0元,财产保全费4,789元,诉讼费合计17,059元,由被告施海峰、被告谢莉莉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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