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程忠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卫春,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沈卫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卫春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7,353.96元(其中本金28,514.19元、利息7,172.84元、滞纳金1,666.93元,暂计至2019年4月7日止);2.判令被告沈卫春偿付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28,514.19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沈卫春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卫春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暂计至2019年4月7日累计37,353.96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沈卫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沈卫春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卫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514.19元;
二、被告沈卫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透支利息、滞纳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沈卫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洁
书记员:卢 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