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忠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文加,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山支行)与被告卢文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宝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4月1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3,231.87元并支付利息17,568.8元、滞纳金2,975.4元、手续费865.2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发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双方另有约定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提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嗣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4月1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3,231.87元、利息17,568.8元、滞纳金2,975.4元、手续费865.26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卢文加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宝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文加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卢文加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农行宝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农行宝山支行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文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3,231.8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17,568.8元、滞纳金2,975.4元、手续费865.26元。
二、被告卢文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自2019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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