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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邬春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王忠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春峰,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山支行)与被告邬春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宝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4月1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4,737.96元并支付利息5,816.4元、滞纳金2,250.48元、手续费670.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2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2,837.96元、利息10,906.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50.48元、手续费670.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发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透支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2月13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2,837.96元、利息10,906.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50.48元、手续费670.32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邬春峰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宝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邬春峰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邬春峰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农行宝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农行宝山支行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2,837.96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2月13日的利息10,906.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50.48元、手续费670.32元。
  二、被告邬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自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季雅燕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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