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与罗绍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陈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昌。
  被告:罗绍德,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明支行”)与被告罗绍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因被告罗绍德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飞、黄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崇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绍德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4,574.60元、利息43,126.57元、手续费188.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申办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崇明支行金穗贷记卡之尊然白金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期限已超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4,374.60元、利息72,294.66元、手续费188.37元、滞纳金9,784.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84,374.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农行崇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2.被告收入证明书、被告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资信情况良好。
  3.被告金穗贷记卡调查表、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符合申请信用卡的条件。
  4.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2份、催收函2份、邮件存根2份、邮寄凭证1份、催收照片3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被告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实际透支消费的情况。
  6.原告系统内的被告账户信息查询截屏和额度内分期账户信息查询截屏各1份,证明截止2019年6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4,374.60元、利息72,294.66元、手续费188.37元、滞纳金9,784.70元的事实。
  7.原告制作的被告信用卡欠款明细及取现交易明细、手续费明细、滞纳金明细、利息明细、消费明细和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消费、还款,以及滞纳金、手续费、利息等的产生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告1份,证明被告因不能偿还对外所欠债务,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并将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拍卖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被告罗绍德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填写申请表,在该申请表“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融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信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下方签名。《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发卡行(下称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约定:乙方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下称“章程”)的内容;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领用合约》附表《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如被告在使用中申请分期业务,则按照申请分期总额的月千分之六计收手续费。
  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自2011年12月4日起进行消费、提现,然自2017年9月起出现未按约还款的情况。截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4,374.60元、利息72,294.66元、手续费188.37元、滞纳金9,784.7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绍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4,374.60元、利息72,294.66元、手续费188.37元、滞纳金9,784.70元;
  二、被告罗绍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以本金184,37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30元,由被告罗绍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彪

书记员:王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