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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与倪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惠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治,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浦东新区川沙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与被告倪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989.21元及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1,020.17元、违约金847.2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58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倪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倪治未能按约还款,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倪治未作答辩。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倪治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账单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989.21元;
  二、被告倪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以人民币14,989.21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倪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吕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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