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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与张良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谢伟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火,男,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农行川沙支行)与被告张良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川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川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良火支付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39.18元、利息624.27元、违约金233.14元、取现手续费3元;2.判令被告张良火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张良火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良火向原告农行川沙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张良火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农行川沙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良火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川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张良火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农行川沙支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张良火拖欠信用卡本金3,039.18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良火在原告农行川沙支行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张良火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农行川沙支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农行川沙支行主张的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违约金及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川沙支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张良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良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039.18元、取现手续费3元;
  二、被告张良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利息、违约金【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良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海鸥

书记员:冯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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