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钱一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崇武,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徐汇支行)诉被告陈崇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勤、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崇武归还农业银行徐汇支行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余额83,988.79元(包括透支本金21,570.40元、利息56,714.6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03.73元);2、判令陈崇武归还农业银行徐汇支行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21,570.40元及利息56,714.6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陈崇武向农业银行徐汇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陈崇武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7年12月17日,欠款金额达83,988.79元。经多次催讨,陈崇武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
陈崇武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陈崇武向农业银行徐汇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陈崇武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即陈崇武)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即农业银行徐汇支行)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偿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等等。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预借现金手续费为每笔交易金额的1%,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12月17日,上述信用卡账户尚余透支本金21,570.40元、利息56,714.66元未归还,并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5,703.73元。农业银行徐汇支行经多次催收,陈崇武仍未还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户台账、催收通知及邮寄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徐汇支行与陈崇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崇武持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徐汇支行有权主张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徐汇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陈崇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截止至2017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1,570.40元、利息56,714.66元,支付滞纳金5,703.73元;
二、陈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78,285.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该利息的计付总额不得超过计息初始本金21,570.40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72元、公告费600元,由陈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新星
书记员:江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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