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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蔡兹英、林春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号。
  负责人:陆济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娟,女。
  被告:蔡兹英,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春发,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谢枝贤,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77,760.14元欠息237,638.66元(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判令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77,760.14元、截止2018年11月19日的欠息325,045.93元以及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为基数,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日,被告蔡兹英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国晓路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518万元。为此,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蔡兹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林春发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39年3月1日,共计3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10.2条约定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国晓路房产;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国晓路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等。为办理上述借款,被告林春发、谢枝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分别承诺其愿意与被告蔡兹英共同购买国晓路房产,对被告蔡兹英因购买上述房产向原告借款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29日,国晓路房产依法办理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51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39年3月1日。2011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兹英发放贷款518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39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4.95%/年,逾期利率7.425%/年。自2017年2月起,被告蔡兹英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且国晓路房产已先后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以及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据此,原告向被告蔡兹英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兹英就金融借款作出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蔡兹英向原告实际借款518万元;
  证据三、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蔡兹英欠款本息情况;
  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林春发、谢枝贤承诺与被告蔡兹英共同向原告还款;
  证据五、预告登记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为国晓路房产抵押权人,且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
  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蔡兹英共拖欠原告4,577,760.14元、利息298,949.67元、罚息11,867.03元、复利14,229.23元。
  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银行存款4,815,398.8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蔡兹英收到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兹英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以2018年11月19日即本案公告开庭之日为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发、谢枝贤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蔡兹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抵押物处置,原告未对国晓路房产办理相应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4,577,760.14元;
  二、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298,949.67元及逾期利息26,096.26元;
  三、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4,876,709.81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50,883元,由被告蔡兹英、林春发、谢枝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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