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徐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金,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凤金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21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农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2018)沪0105民初21924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农业银行虽曾于2015年10月以王凤金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后即再无音讯,至今仍未予刑事立案。报案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证明仅表示其收到了农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并不代表已经刑事立案,原审对此理解有误,且农业银行在原审中也从未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凤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75.94元(以下币种同)、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11,293.61元、滞纳金865.56元;2.判令王凤金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4,975.94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王凤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农业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故农业银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农业银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于2015年10月以王凤金存在信用卡诈骗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逾四年,但目前仍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就此予以刑事立案,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219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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