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徐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洁,女,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袁明洁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2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农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2018)沪0105民初21939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农业银行虽曾于2018年2月26日以袁明洁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时公安机关并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相关受理证明,报案后即再无音讯,至今仍未予刑事立案。原审系对上诉人代理人与农业银行沟通核实的相关信息产生了误解,且农业银行在原审中也从未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明洁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8,711.16元(以下币种同)、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34,445.02元、滞纳金10,232.61元及其他费用3,526.80元;2.判令袁明洁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78,711.16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袁明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农业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故农业银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农业银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于2018年2月26日以袁明洁存在信用卡诈骗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一年半有余,但目前仍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就此予以刑事立案,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219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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