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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李永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彦辉,女。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被告: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远,男。
  被告: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昌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惠瑞公司)、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质公司)、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公司)、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城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叶彦辉,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被告中科惠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远、被告甬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宪东、被告博冠公司、被告尚质公司、被告银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被告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被告宁远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建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87,488,054.66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为5,852,885.05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9,085.3767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05%计算);2.判令中科惠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甬申公司在最高额2.1亿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博冠公司在18,42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5.判令尚质公司在15,7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银川公司在1,87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7.判令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宁远城建公司在26,135.786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1.99亿元借款,双方同时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中科建设公司将其对于博冠公司18,425万元应收账款、对于尚质公司15,730万元应收账款、对于银川公司1,871万元应收账款、对于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宁远城建公司26,135.7864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甬申公司向原告出某承诺函,中科惠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中科建设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中科建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中科建设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中科建设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中科惠瑞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2均无异议,中科惠瑞公司提供保证的另一笔借款已另案处理,两案中中科惠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2.2亿元。原告其余诉请与中科建设公司、中科惠瑞公司无关,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甬申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出某的承诺函,甬申公司为编号XXX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1.15亿元贷款及编号XXX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2亿元贷款共同提供最高不超过2.2亿元的连带保证,(2018)沪74民初874号案件已判决甬申公司对1亿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又要求甬申公司承担1.9亿元的保证责任,超出了甬申公司的担保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3,对于其余诉请不发表意见。
  被告博冠公司、被告尚质公司、被告银川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贷款是借新还旧,原告通过为中科建设公司提供新贷款并要求其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改变了旧贷的受偿顺序,损害案外人的某某,且原告明知中科建设公司不具还款能力,仍违规向其提供贷款,故本案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为无效;2.中科建设公司未将应收帐款质押事项告知三被告,故三被告在知晓该事实前向中科建设公司还款构成债的清偿;3.三被告与中科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目前尚未结算,相关工程也未完工,据初步统计,目前中科建设公司对于三被告均无应收账款;4.中科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2月9日将同一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公司,其虚构应收账款骗取原告贷款的行为构成诈骗。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4、诉请5和诉请6。
  被告湖南中科建设公司辩称,1.中科建设公司将属于湖南中科建设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原告和中科建设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原告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之前也未以通知书、确认函等形式要求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对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否到期以及其数额等内容进行确认,故湖南中科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向其清偿;2.中科建设公司对于湖南中科建设公司没有应收账款,更没有2.613亿元的到期债权,故权利质押合同对于湖南中科建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7。
  宁远城建公司辩称,其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宁远城建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科建设公司对于宁远城建公司并无应收账款,故原告无权要求宁远建设公司还款。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7。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还款计划;3.权利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保证合同;5.承诺函;6.还款业务凭证;7.房屋信息;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查询信息及签收截屏;9.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信息;10.案外人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
  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科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分别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复印件);2.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除上述证据外,博冠公司、尚质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外人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两公司发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2.案外人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分别向两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复印件)。
  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在本案借款发放前,中科建设公司已将其对于三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后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又将其受让的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2.即使中科建设公司对于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存有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已被法院冻结,三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
  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长沙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3.应收账款归集三方协议;4.部分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部分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5.记账凭证(复印件);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7.中科建设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湖南中科建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项目由湖南中科建设公司承建,宁远城建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向湖南中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已将其中的26,4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宁远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PPP项目PPP合同》;2.中科建设公司出某的《关于“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项目”建筑、市政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承诺》;3.中科建设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宁远城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中科建设公司不负责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项目的施工,双方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科建设公司对于宁远城建公司并无应收账款。
  对于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提供的《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中科建设公司出某的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虽然三公司未提供原件,但鉴于中科建设公司作为该通知书的发送主体,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采纳;博冠公司、尚质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某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催款函》,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湖南中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证据5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宁远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及保证担保相关事实
  原告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约定中科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用于归还理财融资业务,执行利率5.30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基础利率定价)计息的借款,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5月22日,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中科建设公司发放借款1.99亿元。同日,原告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中科建设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月10日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中科建设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
  2018年5月,中科建设公司、甬申公司共同向原告出某《承诺函》,其中记载:中科建设公司尚有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1.15亿元贷款及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2亿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申甬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南汇惠南镇金地城4期项目预计于2018年6月开始销售,销售面积约54999平方米,销售总金额约18亿元。中科建设公司承诺:在甬申公司收到上述项目销售回笼款后,除归还甬申公司在爱建信托的不超过10亿元信托贷款外,其余资金优先用于归还原告的上述本息。甬申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不超过2.2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9月7日,原告与中科惠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科惠瑞公司为原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项下2.985亿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中科建设公司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中科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故宣布贷款于2018年9月13日提前到期,中科建设公司于9月11日签收该通知书。
  根据原告自认以及现有证据,中科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511,945.34元、甬申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6月26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本院另查明:中科惠瑞公司以及甬申公司为中科建设公司提供担保时均为中科建设公司全资子公司。
  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事实
  2015年7月15日,中科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博冠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科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三沙源A3地块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以承包人开工报告之日起计算,在伍佰个日历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为止)。此外,中科建设公司(承包人)还与博冠公司(发包人)签订如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不明),分别约定:中科建设公司承包三沙源B6地块商业配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以承包人开工报告之日起计算,在396日历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工程暂定价3,900万元,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中科建设公司承包三沙源B12地块商业配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以承包人开工报告之日起计算,在396日历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工程暂定总价1,650万元,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
  中科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尚质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不明),约定中科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三沙源A16区项目,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以承包人开工报告之日起计算),正式开工日期后1080个日历天内,应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合同价款暂定总价386,241,102元,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
  中科建设公司(承包人)与银川柏悦天成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不明),约定中科建设公司承包银川三沙源四季乐园一期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以承包人开工报告之日起计算,在625日历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工程暂定总价为5,195万元,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2017年8月2日,银川柏悦天成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银川公司。
  2015年12月28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与中科建设公司、湖南中科建设公司签订《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PPP项目PPP合同》,约定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项目采PPP模式实施,湖南中科建设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建设、运营维护该项目,中科建设公司作为社会资本主体取得合理投资回报。
  2016年2月1日,中科建设公司(承包人)与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约定中科建设公司承包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项目市政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九嶷大道改扩建、宁嘉公路改扩建、汽贸路、文化路、崇德路、舜帝南路往南延伸线、景观大道7个子项目及相关配套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签约合同价(暂估)约为3.5827亿。
  2017年4月25日,中科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宁远城建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约定中科建设公司承包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项目市政二期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签约合同价暂估约为4.9467亿元。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18年1月23日登记显示: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将九嶷大道改扩建工程、宁嘉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已产生和未来将要产生的款项出质给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湖南中科建设公司以及宁远城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归集三方协议》,宁远城建公司承诺将九嶷大道改扩建工程、宁嘉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及时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监管账户。
  2018年2月9日,中科建设公司分别向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发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称根据其与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现将与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已经及未来将要签订的全部商务合同项下的所有应收账款以及基于应收帐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自发票日期2017年1月1日全部转让给保理公司叙做保理业务,直至保理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截止为止。
  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中科建设公司将其下列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对于博冠公司三沙源A3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160,510,000元应收账款、三沙源B6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21,840,000元应收账款、三沙源B12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1,900,000元应收账款;对于尚质公司三沙源A16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157,300,000元应收账款;对于银川柏悦天成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沙源四季乐园一期建筑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18,710,000元应收账款;对于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合同项下261,357,864元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就上述《权利质押合同》的签订以及办理质押登记,原告以及中科建设公司均未通知次债务人。
  2019年4月26日,中科建设公司出某《情况说明》,称中科建设公司在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项目中,仅负责施工合同的签订并收取相应施工管理费以及作为社会资本方进行投资,获取投资回报,项目实际施工方为湖南中科建设公司,故中科建设公司与宁远城建公司之间并不发生工程款往来结算,中科建设公司并不拥有宁远城建公司的到期工程款类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中科惠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甬申公司向原告出某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博冠公司、尚质公司以及银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合同无效情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项下放款义务,但中科建设公司未根据《还款计划》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中科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科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收原告向其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于2018年9月13日提前到期具有合同依据,中科建设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77,488,054.6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11月8日,中科建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共计5,852,885.05元(包括截至2018年9月13日应付利息3,354,685.11元、复利11,027.74元,以及自2018年9月14日起以3,354,685.11元利息、11,027.74元复利、197,488,054.66元本金之和200,853,767.51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487,172.2元),中科建设公司、中科惠瑞公司以及甬申公司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中的利息、罚息以及以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甬申公司对于原告就11,027.74元复利再行计收复利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作为计收复利的基数应为期内利息,不包括复利,故本院对于甬申公司该抗辩予以采信。经计算,中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共计5,852,748.50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以190,842,73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0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180,842,73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0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关于原告要求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宁远城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向其清偿债务的诉请,其实质为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方式行使应收账款质权。对此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办理出质登记,二是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原告办理质押登记时,并未将中科建设公司与宁远城建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项下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予以登记,故原告就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不享有质权,其要求宁远城建公司向其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以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以及湖南中科建设公司为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权,鉴于:(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亦并不明确;(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款不一致;(3)对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中科建设公司以及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均表示部分工程已停工,截至庭审之日,各方之间尚未最终结算,次债务人应付款项未经对账无法核算;(4)本案质押登记办理前,中科建设公司向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与三公司已经及未来将要签订的全部商务合同项下的所有应收账款以及基于应收帐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自发票日期2017年1月1日,全部转让给保理公司直至保理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三公司截止为止,而对于该转让通知书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包括本案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中科建设公司表示无法明确;(5)根据《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PPP项目PPP合同》、中科建设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以及宁远城建公司的陈述,中科建设公司是否为宁远县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建设项目的施工方从而对于湖南中科建设公司有应收账款尚难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享有质权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收账款具体金额以及次债务人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等均存疑,在此情况下,原告要行使质权应进一步对上述三项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表示,其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时,应收账款数额系由中科建设公司提供,其仅审核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核实数额来源及真实性,亦未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向次债务人进行核实,诉讼中也无法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为前提,债权人接受质押之前应当谨慎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即使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其具体金额以及次债务人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均无法明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以及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向其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惠瑞公司以及甬申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目前证据不能反映中科惠瑞公司、甬申公司提供担保时已知晓原告与中科建设公司达成《还款计划》,但鉴于即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可以中科建设公司未按约于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为由主张合同加速到期,故以2018年9月13日作为加速到期日确定中科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两保证人应就中科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两公司主张(2018)沪74民初874号案件已判决两公司承担部分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中科惠瑞公司而言,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两案债权本金数额为2.985亿,而根据前案判决其仅就9,9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判决不会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超出合同约定。对于甬申公司而言,根据《承诺函》并结合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其在两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2亿元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7,488,054.66元、支付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共计5,852,748.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25日,以190,842,73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0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842,73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0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
  三、被告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承诺函》项下所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2亿元为限;被告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640.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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