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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汪永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吕忠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永安,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被告汪永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被告汪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永安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5,355.54元(其中本金19,920.62元、利息4,288.92元、滞纳金160.01元、违约金985.99元,暂计至2019年3月7日止);2.判令被告汪永安偿付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计算方式:19,920.62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汪永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永安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暂计至2019年3月7日累计25,355.54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汪永安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承认在开办信用卡时签署过关于滞纳金、违约金、利息的规定的有关协议,但认为这是霸王条款,因此不愿承担滞纳金、违约金、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此认为不是霸王条款,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坚持诉讼请求和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永安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汪永安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的信用卡本金19,920.62元;
  二、被告汪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利息等(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汪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立文

书记员:叶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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