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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姜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会强
李某某
姜某某
姜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纵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职务清收办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及担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松金死亡,故借款应由三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32.37元(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本息合计37232.3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姜某某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及担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松金死亡,故借款应由三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32.37元(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本息合计37232.3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姜某某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正中
审判员:刘环凯
审判员:张崇辉

书记员:周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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