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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于树林、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王宗元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于树林
刘某某
石树岗(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代表人:刘庆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元,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树林,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于树林、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树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自助还款、借款,符合双方约定,虽然被告自助偿还利息时有超期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存入指定银行卡现金后又支取借款使用,原告允许被告支取借款并扣除了利息,系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将借款用于他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432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树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自助还款、借款,符合双方约定,虽然被告自助偿还利息时有超期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存入指定银行卡现金后又支取借款使用,原告允许被告支取借款并扣除了利息,系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将借款用于他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432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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