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东光镇府前街***号。负责人:陈继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东,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该行职工。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东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1569.38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冉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东光农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被告现透支本金余额51569.38元,于2016年3月2日逾期,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冉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东光农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并约定“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的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以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持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余额51569.38元,于2016年3月2日逾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及透支款项方面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东光农行”)与被告冉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东、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透支信用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透支本金51569.38元,并以51569.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按透支本金51569.38元的5%支付违约金25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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